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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站民一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杜某某、刑某某与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刑某某,刘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站民一初字第00091号原告杜某某,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大石桥市虎庄镇。原告刑某某,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大石桥市高坎镇。被告刘某某,女,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74年1月12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营口市老边区,系被告妹妹。原告杜某某、刑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刑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刑某某诉称:2011年二原告合伙经营推土机期间,被告刘某某雇佣二原告的推土机推参池,累计拖欠工时费82,530.00元。2014年7月9日,被告为二原告出具82,530.00元欠条1张。经原告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接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某某立即给付拖欠的工时费82,5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向法院举证:欠条。被告辩称:施工期间,被告与二原告达成协议,4台推土机共8名司机1名学徒,24小时作业,食宿费每人每天50.00元,施工71天,共计31,950.00元,由被告刘某某垫付。2011年12月9日至2013年3月5日春节放假17天,由于原告离场,由被告刘某某代找人看车,每车每天100.00元,共计6,8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垫付。故食宿费、看车费共计38,750.00元应在工期结束后从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在庭审中向法院举证:工时票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被告刘某某雇佣原告杜某某、刑某某合伙经营的4台推土机施工。施工结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2014年7月9日,被告为二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被告欠二原告工时费共计82,530.00元,其中伙食费每车每天50.00元未扣除。审理中,被告提供工时票据证明原告工作天数,原告同意按照票据时间计算,根据票据显示,原告实际施工52天,发生伙食费:10,400.00元(52天×4台车×50.00元)。对于看车费,原告认为双方没有约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和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雇佣二原告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出具的欠条已经确认了工时费金额,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二原告施工期间发生的伙食费,被告在欠条中已写明为每车每天50.00元,二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在工时费中扣除,故本院按照二原告实际施工天数计算伙食费,并在被告所欠工时费中扣除,扣除后被告应给付二原告72,130.00元(82,530.00元-10,400.0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需扣除看车费,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对此有过约定,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实际发生看车费,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杜某某、刑某某工时费72,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4.00元,由二原告承担235.00元,由被告承担1,629.00元,二原告已预交至本院,由被告给付二原告1,6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蒋彤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