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扬广民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闵跃跃与杨礼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闵跃跃;杨礼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民初字第1834号原告闵跃跃。委托代理人孙玲玲、张朝徐,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礼社。原告闵跃跃与被告杨礼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跃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朝徐、被告杨礼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跃跃诉称:原告在扬州市邗江区西湖镇湖场村经营砂石生意,被告系承建工程的老板,被告在购买原告的砂石等业务往来时与原告相识,后被告以承建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5%。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5%自2013年2月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张;2、闵跃跃和闵令根系父子关系的证明;3、闵令根名下银行卡的银行流水单。被告杨礼社辩称:原告说50000元是借款被告不承认,被告只承认这是货款,借条是原告带人到被告家里强迫被告写的,而且借条上的吴娟的名字也是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写上去的,如果原告将当时被告欠货款的条子拿来被告肯定还钱。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杨礼社出具借条1张,“今借到闵跃跃人民币50000元整,月利率3分5厘。还款时间6月30日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闵跃跃要求被告杨礼社归还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诉讼中,被告主张该借条是原告胁迫其所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礼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闵跃跃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杨礼社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杨礼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袁 蓓人民陪审员  盛静安人民陪审员  林永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冠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