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嘉桐崇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沈燕与张银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燕,张银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崇民初字第646号原告:沈燕。委托代理人:吴森林。被告:张银奎。原告沈燕与被告张银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卫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森林、被告张银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燕诉称,2013年6月6日17时40分许,吴森林驾驶原告沈燕所有的浙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桐斜线3k+600m地方时,与被告张银奎驾驶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银奎、吴森林负同等责任。原告车辆现场施救花费570元,车辆维修花费32600元。因被告车辆未购交强险,故交强险车损2000元由被告承担,余款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15575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车辆费用、施救费合计175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维修材料发票、定损报告、施救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维修车辆花去的费用;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相关事实;被告张银奎辩称,其在事故受到伤害,不同意赔偿。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的意见是不知道真假。本院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因本案造成财产损失合计33170元,被告张银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因此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不足部分31170元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各半承担,即应由被告承担17585元,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计1758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757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自己系受害人不应赔偿原告所受财产损失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银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燕因交通事故所受财产损失计17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银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卫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