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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商初字第2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琳与卓作芳、卓鲁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琳,卓作芳,卓鲁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商初字第2202号原告:陈琳,宁波中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卓作芳,职业不详。被告:卓鲁杰,职业不详。原告陈琳为与被告卓作芳、卓鲁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琳起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卓作芳因购买车辆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4年10月31日前偿还,被告卓鲁杰提供担保。现借款已逾期,但被告卓作芳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卓鲁杰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卓作芳立即归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合计478800元,支付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为6750元);被告卓鲁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卓作芳未到庭答辩,但庭后陈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其对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奉化市许家采石场(被告卓鲁杰系负责人)向宁波中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车辆所需属实,款项由原告直接支付给宁波中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截止2014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28800元,此后的利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0.8%计算。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卓鲁杰经营的奉化市许家采石场向宁波中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五辆,合同由被告卓作芳代为签署。因支付车款资金不足,被告卓作芳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于2013年6月27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日期为2013年7月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0.8%,半年后即自2014年2月1日起每月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随本金递减,至2014年7月1日归还全部本息(详见还款计划表)。逾期未还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借条出具后,原告将款项支付给宁波中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完成了借款交付义务。此后,被告卓鲁杰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同年11月5日、12月27日分别支付借款利息8000元,2014年3月2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000元。此后,两被告均未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其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卓作芳向原告借款4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0.8%,被告卓作芳承诺到期一次性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478800元,逾期未归还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担保人卓鲁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还款期届满之日起18个月。合同签订后,两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车辆买卖合同》、借条、还款计划表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卓作芳借款后,理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拖欠不付,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0.8%,现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此前结欠的借款利息进行协商后确定为28800元,金额低于合同标准,并未过高,且原告自2014年11月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标准主张违约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卓鲁杰虽然未在2013年6月27日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但借款用于其经营的奉化市许家采石场购车所需,已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均由其支出,可见被告卓鲁杰对被告卓作芳的涉案借款早已知情,故2014年10月期间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对其明知的发生在前的债务提供担保,并不能免除其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卓鲁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作芳返回原告陈琳借款本金450000元,支付2014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逾期利息合计3555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6日起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卓鲁杰对被告卓作芳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卓鲁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卓作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583元,减半收取计4291.50元,由被告卓作芳、卓鲁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戎 绒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文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