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申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王鹏与北方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申诉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鹏,乌拉特中旗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何玉军
案由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民申字第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鹏,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阿拉善经济开发区鹏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业主。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乌拉特中旗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北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何玉军,男,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王鹏因与被申请人北方公司、何玉军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河区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3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鹏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2011年12月5日,何玉军就尾欠车款向北方公司出具借款单,王鹏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署名”是错误的。王鹏只在经手人处签过字,是证明人而不是担保人。原审法院与王鹏的电话记录,王鹏当时只是说“我不过是介绍人”,没有说过是担保人。原审在卷证据不足以证明王鹏与北方公司存在担保关系,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北方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王鹏的请求应予驳回。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王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证据支持。王鹏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海 波审判员 王飞林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仝 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