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六终字第0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新芳与河北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芳,河北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六终字第014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芳。委托代理人张书芳,石家庄市平山南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志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赞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亚辉,河北硕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新芳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城一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系平山县平山镇南贾壁村村民。原告在平山县冶河公园西岸有房院一处,房后有55.05平方米的格栏,在2008年被告开发该地段,承建冶河明珠时,作出(平)拆估字第C027号估价报告,建筑面积为:正房98.26平方米,评估值46280元;东南房(含门洞)55.29平方米,评估值21618元;西厢房18.2平方米,评估值7043元;北房255.05平方米,评估值18056元,小记226.8平方米,92997元。原告在平山县城冶河西路路北原有临街房院一处,也被拆迁。2011年3月31日,原、被告对王新芳的全部拆迁房屋、土地进行协商。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承诺人)签订《承诺书》,内容为:本人王新芳是南贾壁村拆迁还房户,所属返还商铺为“冶河明珠”一区68、69号上下两层,建筑面积370.37㎡。经测算拆迁还房门面价值约1347202元,扣除拆迁门面及各种补偿费用应交1038831元,因本人资金困难,无法进行清算,现请求河北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交付我门面使用。我本人对河北河北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如下承诺:一、先预交河北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贰拾万元;二、将未办手续的平山县冶河公园项目(西岸)拆迁房屋分户估价报告(平)拆估字第C027号土地面积226.8㎡,价值362880元,补偿金额106613元,总计价值469493元资产抵押给河北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担保;三、将2009年3月23日与河北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冶河明珠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中土地面积226.06㎡,换房为“冶河明珠”五区一栋一单元505室120.12㎡,602室91.3㎡,价值361696元资产抵押给河北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担保;四、在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前必须与河北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完毕,差额多退少补,如逾期,同意以上现金及财产自然抵顶河北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门面价值;五、以上承诺由平山县南贾壁村村委会作监证。2011年4月29日,平山县平山镇南贾壁村民委员会作出证明,关于我村村民王新芳北房255.05平米,经村委会落实情况属实,请工作组给予认定。2009年3月23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王利(丽)民签订《冶河明珠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在《协议书》中载明置换剩余指标14.64㎡自己处理。在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该14.64㎡转他人。2011年6月18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谷五增签订《南贾壁安置新村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在《协议书》中载明置换剩余指标27.98㎡,转他人10㎡,剩余17.98㎡转他人。谷五增、王丽民将剩余指标17.98㎡、14.64㎡转让给原告王新芳。另,原告王新芳诉河北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丽民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平民城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一、王新芳与河北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承诺书》除第三条不具有法律效力,第四条“如逾期同意以上现金及财产自然抵顶河北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门面价值”的内容为无效外,其他条款均合法有效,双方继续履行;二、驳回王新芳其他诉讼请求。判后,河北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河北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商铺为“冶河明珠”一区东68、69号上下两层,建筑面积370.37平方米,已向王新芳交付,并已扣减相关拆迁补偿费用。二、王新芳、王丽民已交河北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贰拾万元;三、王新芳将未办手续的平山县冶河公园项目(西岸)拆迁房屋分户估价报告(平)拆估字第C027号土地面积226.8㎡,抵顶给王新芳购买的门市。四、王新芳、王丽民给付河北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调解书协议第一项与第二、三项的差价款61万元。五、王丽民所选两套房:冶河明珠五区1栋1单元12层1202室(95.92㎡)、五区5号楼501室(124.7㎡)。此两套房子的面积、付款等各项情况,按照王丽民与河北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冶河明珠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于2014年1月15日前执行。此两套房屋以缑米琴名义已预付壹万元整。交付后,双方于三月三十日前重新签订协议。七、王新芳、王丽民于2014年1月15日前向法院交纳六十一万元整。河北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前向王丽民交付第五项两套房屋。九、本案其他各节,互不追究。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冶河明珠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南贾壁安置新村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承诺书》,《转让协议》,(2013)平民城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1549号民事调解书,(2011)平民城一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2012)石民四终字第003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认为:被告对其与谷五增、王丽民签订的《南贾壁安置新村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冶河明珠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谷五增、王丽民亦将其剩余指标的17.98㎡、14.64㎡转让给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享有在被告32.62安置房指标的待遇。该安置房面积是进行房屋安置还是进行现金补偿,由双方协商,按实际情况处理。如不能协商一致,可另案处理。在(平)拆估字第C027号估价报告中原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26.8㎡,其中包括北房255.05㎡。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诺书》中,也载明原告房屋土地面积为226.8㎡。二者载明的面积相符。原告提交南贾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北房255.05平米”,与(平)拆估字第C027号估价报告中的北房255.05平米相一致。故应认定村委会证明中的55.05平方米已在原告调换安置房面积226.8㎡包括,且双方已经处理完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新芳享有在被告河北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2.62平方米安置房指标的待遇(南贾壁新村房屋指标17.98㎡、冶河明珠房屋指标14.64㎡)。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河北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王新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求。上诉理由:上诉人北正房应按55.05×2计算面积,(平)拆估字第C027号估价报告中未计算北正房后55.05平方米。北正房后55.05平方米当时因争议没有评估,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河北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09年3月18日我们据实测量的,上诉人说的面积已经包含在里面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本院认为,从87年《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上记载的面积看,上诉人王新芳的宅基地面积是202平方米。2011年3月31日《承诺书》的内容显示拆迁土地面积226.8㎡,这与平山县冶河公园项目(西岸)拆迁房屋分户估价报告(平)拆估字第C027号土地面积226.8㎡一致。估价报告中的土地面积虽然比王新芳宅基地面积多出20余平方米,但被上诉人新光公司认可是其据实的测量面积,本院予以确认拆迁土地面积226.8㎡。(平)拆估字第C027号土地面积中显示其中包括北正房2的面积为55.05㎡。上诉人王新芳诉称北正房应按55.05㎡×2计算面积,(平)拆估字第C027号估价报告中未计算北正房后55.05平方米。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北正房后还有55.05平方米土地存在。南贾壁村委会2011年4月29日的《证明》中“王新芳北房(2)55.05平米”已经包含在(平)拆估字第C027号土地面积226.8㎡之中。上诉人王新芳关于北正房应按55.05×2计算面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王新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林审判员 岳桂恒审判员 薛金来二0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