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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终字第4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孙从点与吴剑、中煤大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剑,孙从点,中煤大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4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强,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从点,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继军。原审被告中煤大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沛县大屯矿区中心区。法定代表人罗良友,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新城区孔庄路口。法定代表人义宝厚,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志强,江苏恒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倩,江苏恒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剑因与被上诉人孙从点、原审被告中煤大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建安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3)沛民初字第0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剑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上诉人孙从点的委托代理人王继军、原审被告中煤建安公司和上海能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志强、徐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从点原审诉称,2009年10月10日,吴剑将其承包上海能源公司孔庄矿工程中的沛县孔庄煤矿污水处理厂、污水池等基坑降水工程分包给孙从点施工,并同孙从点签订降水协议书。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都做了明确的约定。孙从点依约完成了分包工程,并现场签证确定了工程量,经核算,孙从点施工的工程总款为223170元,而吴剑仅支付孙从点工程款9万元,尚欠133170元未付。中煤建安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吴剑,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海能源公司作为发包单位,至今没有完全支付工程款,应当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吴剑支付工程款133170元,违约金及滞纳金30000元;诉讼费用由吴剑承担。吴剑原审辩称,吴剑不欠孙从点的工程款。吴剑确实与孙从点签订了降水协议,但工程款已经结清。孙从点仅从事了部分降水工程,不是实际施工人,孙从点起诉中煤建安公司和上海能源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吴剑是从沛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接的工程,双方已经结算完毕,沛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及业主不欠吴剑工程款。综上,孙从点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孙从点的诉讼请求。中煤建安公司原审辩称,孔庄煤矿污水处理厂工程与中煤建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中煤建安公司从未承包该工程。孙从点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起诉中煤建安公司,给中煤建安公司造成诉累,中煤建安公司保留要求孙从点赔偿损失的权利。上海能源公司原审辩称,孔庄煤矿污水处理厂工程的发包单位是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包单位是大屯煤电公司铁路工程处。大屯煤电公司铁路工程处又将其中建水池、二沉池、污泥浓缩池等工程分包给沛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施工。吴剑作为实际施工人从事了上述工程的施工,孙从点只是从事了部分污水处理的劳务施工,不是实际施工人,不能向上海能源公司主张权利,只能依据降水协议向吴剑主张权利。上海能源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付清,不欠承包人的工程款。上海能源公司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10月23日,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大屯煤电公司铁路工程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大屯煤电公司铁路工程处承建孔庄矿生活污水处理站。2009年10月24日,大屯煤电公司铁路工程处与沛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沛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分包大屯煤电公司铁路工程处承包的部分工程。吴剑作为沛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二、2009年10月10日,孙从点(乙方)与吴剑(甲方)签订降水协议一份,由孙从点分包沛县孔庄煤矿污水处理厂、污水池等基坑降水工程。协议约定:一、降水设计要求:…….二、取费标准:轻型井点每50米为一套,不足一套取一套。每套每天180元。乙方包工不包料,甲方免费供用水电、黄沙、挖降水沟,乙方不开发票。工程量以甲方现场签证为准,以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付款办法:协议签订,设备进厂施工,轻型井点安装降水开始,每个污水池甲方预付5000元人民币,以后每月按实际发生的降水费用总造价付50%,余款工程验收合格后30天付清。特殊情况双方协商。……。五、其他:1、本协议双方认真执行,如有一方违反任何一项条款,有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人民币。2、尾款如在30天未付清,乙方每天向甲方收取总工程款5%的滞纳金。孙从点依约履行了上述工程的施工义务,2010年5月份,孙从点施工的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三、吴光立是吴剑的工作人员,吴光立向孙从点出具轻型井点使用签证三份。其中二沉池:三套开机时间为2009年8月26日18时40分,停机时间为2009年11月26日6时30分;两套开机时间为2009年9月6日20时,停机时间为2009年11月26日6时30分。中间水池:四套开机时间为2009年9月21日18时30分,停机时间为2010年1月21日;三套开机时间为2010年1月1日14时,停机时间为2010年3月22日;一套开机时间为2010年1月7日16时,停机时间为2010年3月22日。四、上海能源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大屯煤电公司铁路工程处。吴剑支付孙从点工程款93000元。孙从点无施工资质。原审法院认为,孙从点无施工资质,孙从点与吴剑签订的降水协议属无效协议。孙从点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孙从点请求参照降水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吴剑认可吴光立是其工作人员,孙从点提供“吴光立”签名的签证以证明孙从点施工的工程量。吴剑对签证上的吴光立的签字以及签证上的笔迹形成时间有异议,但不申请司法鉴定,也不向法院提供吴光立的联系方式,因吴光立系吴剑的工作人员,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吴剑承担,法院对孙从点提供的签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降水协议约定“工程量以甲方现场签证为准”,吴光立是吴剑的工作人员,吴光立的签证对吴剑具有拘束力。因此对吴剑辩称的签证只能由吴剑本人签证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吴剑还辩称,孙从点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吴剑没有向法院提供与孙从点结清工程款的证据,也没有向法院提供与孙从点如何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对吴剑辩称的工程款已结清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依据轻型井点使用签证,孙从点工作时间折合为1239.85天/套,根据降水协议,每套每天180元,孙从点施工的工程总款为223173元(180元/天*1239.85天),孙从点主张工程总款为223170元,法院予以确认。吴剑支付孙从点工程款93000元,吴剑还应支付孙从点工程款13017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五条“1、本协议双方认真执行,如有一方违反任何一项条款,有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人民币。2、尾款如在30天未付清,乙方每天向甲方收取总工程款5%的滞纳金。”吴剑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向孙从点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滞纳金在性质上属于违约金,孙从点计算的违约金过高,法院予以调整,孙从点主张的违约金(滞纳金)调整为欠付工程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012年7月1日-2013年3月30日)的1.3倍为宜。据此法院确认孙从点主张的违约金(滞纳金)为28855元。对超出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吴剑应当支付孙从点工程款130170元及违约金(滞纳金)28855元,合计159025元。上海能源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大屯煤电公司铁路工程处,上海能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中煤建安公司与工程没有任何关系,也不承担责任。综上,遂判决:吴剑支付孙从点工程款130170元及违约金(滞纳金)28855元,合计159025元;驳回孙从点对中煤建安公司、上海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余诉讼请求。上诉人吴剑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吴光立无权签证,对于该份证据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所以该份证据不应予以采信。2、既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那么不应该适用合同中关于违约金条款的约定,故不应该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孙从点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吴光立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且是工地现场的负责人和监工,其是在上诉人授权的情况下所进行的签证,签证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存在明显的违约事实,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也就是滞纳金)是完全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中煤建安公司辩称:我们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原审被告上海能源公司辩称:我们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承包方,不欠付任何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上海能源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提供的吴光立签字的轻型井点签证应否予以采信。2、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滞纳金是否适当。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吴光立签字的轻型井点签证应否予以采信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吴光立签字的轻型井点签证来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上诉人吴剑在原审时认可吴光立是其工作人员,但对签证上的吴光立的签字以及签证上的笔迹形成时间有异议,对此上诉人吴剑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同时上诉人吴剑主张其依据吴剑本人签字的轻型井点签证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上诉人提供的吴光立签字的轻型井点签证依法应予以采信。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滞纳金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中关于违约金(滞纳金)的约定不应予以适用,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故原审法院依据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判令上诉人吴剑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倍确定违约金数额,明显不当。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沛县人民法院(2013)沛民初字第098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孙从点对中煤大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余诉讼请求”。二、变更沛县人民法院(2013)沛民初字第098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吴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从点工程款130170元及违约金(滞纳金)28855元,合计159025元”为“吴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从点工程款130170元及利息(以130170为本金,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本利率计算,以不超过28855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63元、由孙从点负担82元,吴剑负担34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孙从点负担480元,吴剑负担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张 蕾代理审判员  崔金城代理审判员  程 叶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宗 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