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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鼎刑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刘明华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谢显军,龙庆华,许某某,许某甲,袁某某,杨某某,高某某,龙某某,莫某某,沙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常鼎刑初字第00380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常德市武陵区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10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由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鼎城区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谢显军,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常德市武陵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丹洲乡义渡村6组7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由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鼎城区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龙庆华,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常德市武陵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丹洲乡三湖村5组;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由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鼎城区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许某某,男,常德市武陵区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七月二十日被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由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鼎城区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许某甲,男,常德市武陵区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由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6月10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鼎城区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袁某某,男,常德市武陵区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由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鼎城区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湖南省桃源县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4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高某某,男,湖南省桃源县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龙某某,男,常德市武陵区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16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莫某某,男,湖南省桃源县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沙某某,男,湖南省桃源县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吴某某,男,湖南省桃源县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谢显军、龙庆华、许某某、许某甲、袁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高某某、龙某某、莫某某、沙某某、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谢显军、龙庆华、许某某、许某甲、袁某某、杨某某、高某某、龙某某、莫某某、沙某某、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刘某某、谢显军、龙庆华、许某某、许某甲、袁某某相互纠集在一起,窜至常德市武陵区、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桃源县城、临澧县城等地,采取用撬棍、改锥、液压钳等工具破锁的方式,盗窃他人摩托车。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8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46340元;被告人谢显军参与盗窃10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48670元;被告人龙庆华参与盗窃6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8290元;被告人许某某参与盗窃4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44220元;被告人许某甲参与盗窃5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45100元;被告人袁某某参与盗窃4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44120元。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高某某、龙某某、莫某某、沙某某、吴某某明知或应当明知车辆来历不明,而仍予以销售或购买或介绍他人购买。其中,被告人刘某某销售5台,赃车价值人民币35900元;被告人杨某某销售3台,赃车价值人民币27250元;被告人高某某介绍或自行购买赃车共4台,赃车总价值人民币15530元;被告人龙某某介绍他人购买赃车3台,赃车总价值人民币14570元;被告人莫某某收购赃车2台,赃车总价值人民币13040元;被告人沙某某介绍他人购买赃车共3台,赃车总价值人民币11910元;被告人吴某某介绍他人购买赃车2台,赃车总价值人民币998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龙庆华、谢显军伙同胡正中(在逃)窜至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金鼎小区内,将被害人郭某某的一辆牌照为湘J217**的红色新大洲本田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该车经被告人龙某某介绍,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卖给丁某甲。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80元。2.2013年9月1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谢显军伙同胡正中窜至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德玻工地上,将被害人胡某某的一辆牌照为湘J19E**的钱江金刚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该车由被告人刘某某联系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再介绍被告人沙某某,被告人沙某某再介绍亲戚余某甲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该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040元。3.2013年9月1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谢显军伙同胡正中窜至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莱茵小镇小区,将被害人邹某某停放在小区内的一辆牌照为湘J257**的黑色雅马哈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后由被告人刘某某于当日将该车以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莫某某。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该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820元。4.2013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谢显军伙同胡正中窜至常德市武陵区新光社区,将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小区楼梯间的一辆牌照为湘J38K**的红色铃木两轮摩托车盗走。该车由被告人刘某某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20元。5.2014年2月17日白天,被告人龙庆华、谢显军伙同胡正中窜至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御景园小区南门口,将被害人左某某的一辆牌照为湘J4P8**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该车由被告人龙庆华经被告人龙某某介绍,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任某某。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90元。6.2014年2月23日白天,被告人刘某某、谢显军、龙庆华窜至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善卷路鹰王网吧附近,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牌照为湘J18E**的黑色雅马哈两轮摩托车盗走,尔后以约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该车被追回。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20元。7.2014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谢显军、龙庆华伙同胡正中窜至常德市武陵区碧水江南小区前停车坪,将被害人罗某甲的一辆牌照为湘J127**的黑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销赃给他人。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20元。8.2014年3月9日上午,被告人许某某、袁某某、许某甲窜至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副食城内,将被害人何某甲的一辆牌照为湘J4760**的三轮摩托车盗走,后该车由被告人许某甲通过喊名叫许老三的人以人民币30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他人。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100元。9.2014年3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许某某、许某甲窜至常德市鼎城区同德电脑学校旁宏顺卷闸门厂门口,将被害人何某某的一台未上牌的蓝色福田三轮摩托车盗走,该车由被告人袁某某以人民币30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他人。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0元。10.2014年3月22日上午,被告人袁某某、许某甲窜至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捌海公馆小区,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小区侧门的一辆牌照为湘J2EN**的黄川牌三轮摩托车盗走,该车由被告人袁某某以人民币30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他人。该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500元。11.2014年3月23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窜至常德市德山开发区株木山村2组一钓鱼场附近,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牌照为湘J287**的铃木海王星的踏板摩托车盗走,尔后以人民币248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莫某某,被告人莫某某以人民币3000元价格转卖给胡某甲。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20元。12.2014年3月26日上午,被告人谢显军、许某某、许某甲三人窜至湖南省临澧县汽车东站小区,将被害人雷某某的一辆牌照为湘J53P**的蓝色豪爵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后由被告人许某某以人民币20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张仪德的亲戚。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00元。13.2014年3月26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袁某某窜至湖南省临澧县安福镇伟星商住楼前坪内,将被害人邹某甲的一辆牌照为湘J53T**的蓝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盗走。在返回常德市武陵区的途中被警察抓获。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20元。14.2014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谢显军、龙庆华、许某甲窜至湖南省桃源县城中心路一带,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一辆牌照为湘J402**的红色本田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龙庆华联系被告人吴某某,由被告人吴某某介绍以人民币2100元的价格销售给胡某某(猴子)。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00元。15.2014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谢显军、龙庆华窜至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烟叶复烤基地,将被害人芦某某停放在基地门口的一辆牌照为湘J18G**的黑色新大洲本田两轮摩托车盗走,当日11时许,被告人龙庆华联系被告人吴某某,由被告人吴某某介绍高某甲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购买。在被告人谢显军、龙庆华销赃后正欲离开时,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80元。16.2013年9、10月份间,被告人刘某某将一台来历不明红色建设雅马哈两轮摩托车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龙某某介绍的罗某乙。经查,该车系被害人周某某于2013年9月12日在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欣欣包装厂附近被盗车辆。案发后该车被追回。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00元。17.2013年10月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将一台来历不明豪爵两轮摩托车,经被告人高某某介绍被告人沙某某,由被告人沙某某介绍以2200元的价格卖给其亲戚李平元。经查,该车系被害人丁某某于2013年10月5日在停放在常德市武陵区高坪头紫河缘小区内的被盗车辆。案发后该车被追回。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20元。18.2013年10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将一台来历不明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以人民币4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某,后被告人杨某某又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某。经查,该车系被害人鲁某某于2013年10月12日在停放在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莱茵小镇工区门口的被盗车辆。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780元。19.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将一台来历不明豪爵铃木男式两轮摩托车,经被告人高某某介绍被告人沙某某,由被告人沙某某介绍彭某甲以人民币2480元予以购买。经查,该车系被害人刘某甲于2012年7月在常德市鼎城区许家桥墟场被盗车辆。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50元。20.2014年3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将一辆来历不明的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以低价销售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后又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销售给何某乙。经查,该车系被害人余某某于2014年3月13日中午在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商贸城梦顺大酒店附近的被盗车辆。案发后该车被追回。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450元。被告人刘某某、谢显军、龙庆华、许某某、许某甲、袁某某、杨某某、高某某、莫某某、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龙某某自动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龙庆华归案后退回赃款人民币2200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退回赃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退回赃款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许某甲归案后,退回赃款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退回赃款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10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被告人谢显军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龙庆华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2013年2月22日减刑释放;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逮捕,因犯盗窃罪于同年7月20日被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当日被取保候审。因此次犯罪,被告人许某某被羁押时间为一个月零七日;被告人许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谢显军、龙庆华、许某某、许某甲、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高某某、龙某某、莫某某、沙某某、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数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决定执行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谢显军、龙庆华、袁某某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许某甲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许某某判处二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二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对被告人高某某、龙某某、莫某某、沙某某、吴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谢显军、龙庆华、许某某、许某甲、袁某某、杨某某、高某某、龙某某、莫某某、沙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左某某、周某某、王某某、邹某某、蔡某某、罗某某、芦某某、雷某某、邹某甲、李某某、何某某、何某甲、罗某甲、胡某某、刘某甲、丁某某、鲁某某、陈某某、余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甲、邓某某、任某某、余某甲、罗某乙、董某某、张某某、施某某、龙某乙、胡某某、高某甲、王某甲、李某甲、胡某甲、谢某某、谢某甲、谢某乙、余某甲、彭某甲、李某乙、张某甲、郑某某、何某乙的证言;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被盗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车辆登记入户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频资料、通话详单、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干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抓获材料、关于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莫某某等六人的到案情况说明、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交款人为刘某某、许某某、许某甲、袁某某的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0)武刑初字第116号、第280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2)慈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1)常鼎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岳阳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被害人、证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谢显军、龙庆华、许某某、许某甲、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高某某、龙某某、莫某某、沙某某、吴某某明知或应当明知系来路不明的摩托车而予以销售或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十二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部分为从犯,应比照主犯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3.部分赃物被追回,并积极退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4.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5.犯数罪,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被告人谢显军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部分为从犯,应比照主犯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3.部分赃物被追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4.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龙庆华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部分为从犯,应比照主犯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3.部分赃物被追回,并积极退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4.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部分为从犯,应比照主犯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3.部分赃物被追回,并积极退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4.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实行并罚。被告人许某甲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部分为从犯,应比照主犯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3.部分赃物被追回,并积极退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4.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部分为从犯,应比照主犯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3.部分赃物被追回,并积极退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莫某某、沙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赃物被追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吴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赃物被追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上述十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均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许某甲、袁某某、杨某某、高某某、龙某某、莫某某、沙某某、吴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刘某某、龙庆华、许某某、许某甲、袁某某退缴赃款,应返还给受害人。据此,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谢显军、龙庆华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许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许某甲、袁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莫某某、沙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龙某某、吴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2)慈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三、被告人谢显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四、被告人龙庆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五、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六、被告人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七、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八、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上述两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上缴国库)十、被告人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一、被告人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十二、被告人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述两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上缴国库)十三、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四、对被告人刘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龙庆华退缴赃款人民币二千二百元、被告人许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许某甲退缴赃款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袁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共计人民币二万七千七百元,返还给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审 判 长  罗尚春人民陪审员  邓立忠人民陪审员  郭朝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庄伏云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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