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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峰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刘建强与沈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强,沈未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峰民初字第163号原告:刘建强。被告:沈未斌。原告刘建强与被告沈未斌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子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强、被告沈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强诉称,2014年1月9日、18日,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两张,借据载明: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还款时本息一次性结清。双方口头约定两次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还款,至今尚未给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未斌承认借到原告现金30000元,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表示现在无力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逾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能依约按时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也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未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建强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沈未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子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鸿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