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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市法刑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智先、褚军烽、王XX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智先,王XA,褚军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刑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智先(又名王超),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人,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5月6日被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2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A(又名王杨),男,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5月6日被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2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褚军烽,男,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人,初中文化,厨师,捕前住户籍地。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5月6日被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2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智先、褚军烽、王XA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城刑初字第420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智先、王XA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王智先、褚军烽经预谋后,以褚军烽名义在河南省郑州市汽车租赁公司租借了一辆别克君威轿车(租期三天,租金为400元/天,押金1万元),租车费用由王智先承担。后王智先、褚军烽联系了“邵X”、“叉子”(该二人具体情况不详),并伪造了一份假的机动车借款质押合同,用于掩饰该车系租赁汽车的事实。4月27日“叉子”联系好买家后,由褚军烽驾车至河南省郑州市高速路口,以4.5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山东省德州市的刘X,为证明该车可以买卖,褚军烽将之前伪造的机动车借款质押合同提供给刘X。4月30日租赁合同到期后,汽车租赁公司通过该别克君威轿车上的定位系统查询到车辆位置,并将该车从山东省德州市追回。诈骗所得4.5万元赃款,被告人王智先、褚军烽称分给“邵A”2000元、其余用于租车、吃饭、住宿及还账等花销。经晋城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别克君威轿车价值11.5万元。2、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王智先、褚军烽、王XA经预谋后在河南省郑州市一汽车租赁公司租借了一辆别克凯越轿车,随后三人驾车至晋城,以王XA名义在晋城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租借一辆起亚K5轿车(租期七天,租金为520元/天,押金1万元),三人使用第一次卖车所获赃款支付租车费用。后王智先、褚军烽、王XA伪造了一份机动车借款质押合同,用于掩饰该车系租赁汽车的事实。随后三人驾车至河南省沁阳市。褚军烽与买家联系好后,5月6日三人驾驶该起亚K5轿车至山东省德州市京沪高速公路德州站准备进行交易时,被在此等候的买家刘A扭送至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追回并发还泰安通汽车公司。经晋城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起亚K5轿车价值11.5万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从晋城市泰安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回1万元并发还刘A。综上,被告人王智先、褚军烽作案2起,价值23万元;被告人王XA作案1起,价值11.5万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下列证据:被害人刘A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7日晚朋友高X打电话说河南有辆别克君威挺合适的,之后我就和高X、李XB开车到河南以4.5万元的价格从褚军烽处买回了这辆车。2014年4月29日我将车停放在天衢办事处院里,到了4月30日下午7点左右,我发现车没了。褚军烽在卖车时给了我一份机动车辆借款质押合同,合同内容是朱XX借褚军烽9万元,如朱XX在2014年4月20日不还钱的话,车就归褚军烽。证人证言(1)被害人朱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老板)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8日经理李XX打电话给我说店里的一辆别克君威车被人租借后一直未归还,也无法与租车人取得联系。我通过查看定位系统发现车在山东德州,便叫了几个朋友去了德州,后在一个小区里发现了车,我就将车开回来了。(2)被害人王XB(晋城市城区泰安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4月30日16时,王XA在我公司租用了一辆白色起亚K5轿车,租期7天,交纳了1万元押金。5月7日该车租用期满,王XA没有还车,也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当天下午我接到山东警方的电话称这辆车被变卖了。(3)证人李XX(郑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5日褚军烽在我店以400元/天的租金租借了一辆别克君威轿车,租期三天,并交纳了1万元押金。到期后褚军烽未还车,其手机也处于关机状态,无法联系。4月30日我通过查定位系统发现车在山东德州,便告诉了朱XX,当晚朱XX就带人去德州把车开了回来。(4)证人高X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7日晚上我接到一名男子的电话称其手里有辆君威车,问我要不要。我便给刘X、李XB打电话问他们是否需要。后我们三人开车到河南郑州,以4.5万元的价格从褚军烽手里买回一辆君威车,褚军烽在卖车时还给了刘X一份机动车辆借款质押合同,合同内容是朱XX借褚军烽9万元,如朱XX在2014年4月20日不还钱的话,车就归褚军烽。之后我们就开车回了德州。4月30日下午我接到刘X的电话称君威车找不见了。鉴定意见晋城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城价认涉字(2014)第87号、第9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别克君威轿车价值11.5万元,东风起亚K5轿车价值11.5万元。相关书证、物证机动车辆借款质押合同及收据各2份,证实被告人王智先、褚军烽、王XA伪造的机动车辆借款质押合同、收据情况。汽车租赁合同及车辆交接单,证实王XA与晋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车协议,租赁起亚K5轿车,租金为520元/天,租期自2014年4月30日16时至2014年5月5日16时。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收据及验车单,证实2014年4月25日褚军烽以400元/天的租金租借了一辆别克君威轿车,租期三天,并交纳了1万元押金。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出具的收到单及发还清单,证实晋城市城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王XA1万元押金退还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将该1万元发还刘X。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褚军烽处将郑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押金收据1支、验车单1支、从王XA处将起亚K5轿车一辆、行车证1本、车钥匙1把、汽车租赁合同及机动车辆借款质押合同各1份予以扣押。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证实2014年5月6日对王智先、褚军烽、王XA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涉案的起亚K5轿车一辆、行车证1本及车钥匙1把发还被害人王XB。河南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智先、王XA在各自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6日被害人刘X扭送犯罪嫌疑人王智先、褚军烽、王XA至该队,该三人交代了诈骗作案的犯罪事实。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王智先、褚军烽、王XA诈骗一案,由王XB于2014年5月20日报案至该所,后经侦查三人已被山东警方抓获,5月22日山东警方将案件移交该所。户籍证明和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智先、褚军烽、王XA各人基本情况。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智先的供述,供认2014年3月底我和褚军烽在一起喝酒时和他说要是急用钱的话,就到租赁公司租个车出来卖了换钱,这种方法我是听邵X说的。4月25日左右的一天,褚军烽找到我说想租车出来卖,可手里没有租金,我和他说我给他拿租车的钱,等卖了车以后多分我点钱。第二天我给了褚军烽1.1万元,他拿上钱在郑州租了一辆别克君威车后过来接上我,我们便联系邵X让他联系买车人。邵X把一个叫“叉子”的人的电话号码给了褚军烽,褚军烽和他联系后,“叉子”让去造一份车辆的抵押手续,之后我和褚军烽找到一家复印店,褚军烽去造的抵押手续。第二天早上5点多,“叉子”给褚军烽打电话说买车的人到郑州了,让褚军烽开车到高速口和对方交易。后我和邵X在路边等着褚军烽,等到8点半左右,褚军烽回来说车卖了4.5万元,钱转到他的账户里了。褚军烽卖掉君威车后的那天下午,王XA和褚军烽联系称想和我们一起租车卖车。4月23日左右我们见了王XA,王XA以他的名义在郑州租了一辆别克凯越轿车。后王XA在网上看信息说晋城有租车的,他和我们说了之后就一起来到晋城,王XA以他的名义租了一辆起亚K5轿车,租车的钱都是从之前卖君威所得的4.5万元中拿的。在晋城租好车后,我们三人就去了沁阳,在沁阳时褚军烽联系了山东的买家,我们三人就开车去山东德州交易,结果到了德州就被买家扭送至派出所了。卖君威所得的4.5万元,褚军烽还账还了8000元,给了邵X3000元,租凯越花了7000元。租起亚K5花了14000元,我花2000元买了个苹果手机,剩下的吃饭、加油花了。(2)被告人褚军烽的供述,供认2014年3月我认识王智先后,他提出他出钱让我去租车,然后伪造手续把租来的车卖掉,他负责找买家,卖了车多给他一些钱,剩余的钱归我。2014年4月20日左右我和王智先到郑州市一帆租车公司租车,当时我去租的车,王智先给的我租车钱,我租了辆别克君威车。租上车后王智先就和邵X联系卖车的事,邵X把我的电话给了一个叫“叉子”的人。到了4月27日左右,“叉子”就主动联系我说卖车的事,他让在郑州的惠济站高速路口见面。我和王智先、邵X一起走到高速路口,途中他俩下了车,然后我一个人驾车到了交易地点,以4.5万元的价格将车卖给对方,对方将钱转到了我的银行卡上。之后我找到王智先和邵X就一起离开了。4月底的一天,董文杰说王XA也急着用钱,能不能也给他租辆车卖掉。然后我就带着王XA去找王智先给他租车,我们三个人先到郑州一个店里用王XA的名字租了一辆凯越车,后我们在网上查到晋城有租车公司,就开车到了晋城。到了晋城后,王XA以他的名义租了辆起亚K5轿车,后我们就开车回了沁阳。在沁阳我们联系了“叉子”,他说山东有人买车,我们就开着车去了山东,结果到了山东德州南的高速口,买家就把我们控制住然后交给了警方。卖君威所得的4.5万元,我还了董XX5000元的账,给了邵X3000元,租凯越花了5000元。租起亚K5花了14000元,王智先花2000元买了个苹果手机,剩下的吃饭、住宿加油花了。卖车时伪造的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是邵X做的。(3)被告人王XA的供述,供认2014年4月底,我因买房急用钱就给胖子(董XX)打电话借钱,胖子说褚军烽他们有办法弄到钱就介绍我认识他们。认识之后王智先和我说他给我出租车的钱,等把车卖了以后还他一倍的租车钱,褚军烽和我说卖车以后给他点钱就行。4月28日褚军烽打电话叫我去郑州找他,到了以后,王智先和褚军烽已经在那里等我。褚军烽说以我的名义租一辆车,之后我们在一家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凯越车,褚军烽拿了5000元的押金,合同是我签的字。4月30日我们三人就开着这辆车来到晋城,褚军烽说有一个汽车租赁公司,去了之后我自己上去看好了车,然后下来和他俩商量。他俩给了我18000元左右的钱,我以1万元押金,每天520元租金的价格租了一辆起亚K5轿车,当晚我们就开着这辆车去了河南省沁阳市,褚军烽说联系一下把车卖掉。过了几天褚军烽说联系好了,要将车卖给山东德州的一个人,然后我们三个人就开着这辆K5去了德州,到了之后我们在京台高速德州路段下口附近等待买家,结果就被警察抓获了。为了让买车的人相信车可以买卖,我们还伪造了车辆借款质押合同和收据,内容是褚军烽写的,手印是我按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智先、褚军烽、被告人王XA及其辩护人张兴和均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以上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XA的辩护人当庭提供有证明一份,用于证明王XA在该地居住期间表现良好,公诉人当庭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该证据仅有村委会盖章,无出具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完备,不应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上不完整,且其证明内容与本案犯罪事实及定罪量刑无关,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智先、褚军烽、王X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汽车租赁公司租借车辆后,伪造虚假的车辆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后将车辆销售给他人,骗取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智先、王XA在准备将车辆出售给被害人,以骗取被害人车款时,被被害人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该三人此次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褚军烽及王XA辩护人关于该起犯罪系未遂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智先、褚军烽、王XA所起作用基本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依各自所起的作用予以相应的处罚。被告人王XA辩护人所提王XA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无前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各人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A辩护人所提王XA相关辩护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针对王智先辩称其未参与租车和伪造合同的辩解,原审法院认为,在指控的第1起事实中,王智先多次供述均称租车款由其支付,且和褚军烽一起去复印店,虽其供称合同由褚军烽制作,但并不影响其参与行为,其支付车款行为可认定其参与租车,故对其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智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智先的刑期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褚军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褚军烽的刑期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王XA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XA的刑期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责令三被告人退还被害人刘X人民币3.5万元。王智先上诉理由:王智先并不是先提出犯意的,且其也只用了部分赃款。其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王XA上诉理由:王XA的行为系诈骗罪未遂,且系初犯、从犯,愿意缴纳罚金;上诉人未参与第一起诈骗,让其退还3.5万元与事实不符。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致。另二审期间被告人人王XA家属代其缴纳罚金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智先、褚军烽、王X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汽车,并伪造借款、抵押合同,将所租赁汽车出售,涉案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智先上诉提出其并不是先提出犯意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智先虽只用了部分赃款,但赃款如何分配并不影响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原审对其量刑适当,故对该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A仅参与第二起诈骗犯罪,且该次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且在二审审理期间其代由家属主动缴纳罚金10000元,悔罪态度明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王XA上诉提出其行为系诈骗罪未遂,愿意缴纳罚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A并未参与第一起诈骗共同犯罪,其对该起犯罪的被害人刘X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处被告人王XA与王智先、褚军烽共同返还被害人刘X人民币3.5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A上诉提出其未参与第一起诈骗,让其退还3.5万元与事实不符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王XA提出其系从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维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刑初字第42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对被告人王智先、褚军烽的刑事判决,即:一、被告人王智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智先的刑期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褚军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褚军烽的刑期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撤销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刑初字第420号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三、被告人王XA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XA的刑期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责令三被告人退还被害人刘X人民币3.5万元。三、被告人王XA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XA的刑期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四、责令被告人王智先、褚军烽返还被害人刘X人民币3.5万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福祥审判员  秦树杰审判员  王 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冯雯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