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乔润莲与中国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润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50号原告乔润莲,女,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打工人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委托代理人刘磊,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系乔润莲之女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负责人陈建权,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亚军,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付汝立,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职工。原告乔润莲诉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瑞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润莲的委托代理人刘磊、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亚军、付汝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润莲诉称,2014年8月7日14时00分许,孟某某驾驶蒙LBT7**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相对方乔润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乔润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乌中旗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孟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润莲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乌拉特中旗医院、包头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大额的医药费。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饭费、住宿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0805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94228元,不足部分46577元按责任比例划分32604元,核减被告先期垫付的5000元,由被告孟根花进行赔偿27604元,以上合计12183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进行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孟根花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4时00分许,孟某某驾驶蒙LBT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乌中旗海流图镇杭盖路由东向西行至王志峰诊所门前路段,与相对方向乔润莲驾驶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电动自行车会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两车相撞,造成乔润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乌中旗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孟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乔润莲承担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乌拉特中旗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乔润莲在乌中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药费4061元,门诊费1701元,救护车费3165元。病情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伤、腰部外伤L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胸部外伤,左胸第七肋骨骨折等。医生建议完善检查,收入院治疗,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14年8月11日原告转至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药费38194元,主要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伴血肿,头皮血肿,颅骨骨折,肋骨骨折。医嘱门诊随诊,按时用药,定期复查,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在内蒙古红十字会包头朝聚眼科医院检查支出门诊费326元。综上所述原告支出医药费共计44282元,救护车费3165元。以上事实有乌拉特中旗医院住院费用票据、门诊票据、诊断书、住院病历、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费用票据、内蒙古红十字会包头朝聚眼科医院的门诊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告乔润莲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另查明,乔某某,男,1943年12月1日出生,农户,系原告乔润莲之父,王某某,女,1948年4月14日出生,农户,系原告乔润莲之母,二人育有五子女。以上事实有内蒙古自治区人口户籍证明、包头市固阳县某村委会、固阳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又查明,孟某某驾驶的蒙LBT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予以证实。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乔润莲与另一被告孟某某就赔偿事宜及诉讼费用的负担达成了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孟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孟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的认定:1、关于原告提出强险内医药费、门诊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饭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人每天区外50元,区内40元计算,26天×40元/天=104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40元。对于原告提出饭费200元因伙食补助费已予补助,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提出营养费1040元的诉讼请求,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出具应给予营养费补助的明确意见,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人每天区外50元,区内40元计算,26天×40元/天=1040元,原告的营养费为1040元。4、关于原告提出护理费262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后住院26天,住院期间以一人护理予以认定,按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36953元计算,36953元/年÷365天×26天×1人=2632元,对其提出护理费262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提出误工费1586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自2014年8月7日受伤至最终评残前一日2014年12月9日,持续误工时间为122天,参照自治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即36953元/年÷365天×122天×1人=12351元,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50994元的诉讼请求,按照自治区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497元计算十二年,根据鉴定结论综合赔偿指数按10%计算,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5497元/年×20年×10%=5099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3198元的诉讼请求:其父亲乔某某71周岁,计算9年,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7268元/年×9年×10%÷5人=1308元,其母亲王某某66周岁,计算14年,但原告请求13年,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7268元/年×13年×10%÷5人=1890元,依照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乔润莲最终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4192元。对原告乔润莲最终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7、关于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身体因伤致残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总数30000元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并依据相应伤残等级,按照每个级差10%递减计算。经鉴定,原告的伤情评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8、关于原告提出伤残鉴定费1000元,因原告提供了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原告提出交通费515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支出救护车费3165元,原告提供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据,并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对原告提供的到包头的车票65元予以支持,综上对交通费合理部分323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0、关于原告提出住宿费4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11、关于原告提出车辆损失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定损800元,原告亦同意,本院对车辆损失费800元予以支持。综上,关于本案赔偿项目、数额及责任划分如下:其中由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2626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41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2351元+交通费323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871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乔润莲医药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8719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乔润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田 源附: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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