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寒执字第2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谭立菊与潍坊华东汽配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立菊,潍坊华东汽配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寒执字第254-1号申请执行人谭立菊。被执行人潍坊华东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霞飞路8号。法定代表人范子秋,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寒法确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潍坊华东汽配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谭立菊工资共计9639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潍坊华东汽配有限公司所有的相应财产(详见通知书或清单)。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扣押、冻结)期限为年(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无江审判员  张剑平审判员  魏文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孙成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