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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第7号原告黄某某,女。被告朱某甲,男。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伟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朱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1月,双方在东源县灯塔镇人民政府领证结婚。婚前于1989年生下长子朱某乙,婚后分别于1991年、2001年生下次子朱某丙,女儿朱某丁。两个儿子均已成年,现女儿朱某丁尚未成年。由于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生活并不如意,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并有酗酒恶习,更难于忍受的是2013年被告因强奸罪(未遂)被判刑一年六个月。原告为了躲避被告的家庭暴力,曾于2009年春节后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分居已经超过五年。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现有的家庭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女儿朱某丁的抚养尊重其本人的意愿,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在原告离家期间,被告与原告还有联系。被告不同意离婚,假如离婚,要求原告补偿50万元。经审理查明,1988年3月,原、被告相识谈婚,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1990年1月6日,原、被告在东源县灯塔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夫妻生育三个小孩:长子朱某乙;次子朱某丙;女儿朱某丁;现长子、次子均已成年,女儿在读初中。婚续期间,夫妻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09年11月原告离开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期间双方有电话联系。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审理,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婚后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东源县灯塔镇社会事务办公室的证明、原、被告及三个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谈婚、同居到登记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有三个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续期间夫妻虽有过矛盾,但矛盾不大,主要是因生活琐事而引起,只要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加强理解、沟通,多为小孩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稳定着想,积极改正对方所说的过错,相信双方是可以重归于好的。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事实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伟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邹移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