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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张淑君与王蓓萍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10号原告张淑君。委托代理人司龙山,上海马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蓓萍。原告张淑君与被告王蓓萍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司龙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蓓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君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双方均是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业务员。被告以介绍原告客户,客户需要先拿到好处为由让原告将4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及7日向被告分别银行转账20,000元,被告出具40,000元收条。但此后没有被告所称的客户保单业务。2013年12月被告对原告称可以代办到美国旅行的名额,于是原告将72,000元按照被告要求于2013年12月16日转账至被告账户,让其代办赴美旅游事宜,但被告收取钱款以后迟迟没有安排签证,仅于2014年7月7日归还原告旅行费36,000元,嗣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款项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76,000元。被告王蓓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及7日向被告分别银行转账20,000元,被告为此出具总金额为40,000元收条。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转账72,000元至被告账户,但被告收取钱款以后仅于2014年7月7日归还原告36,000元,嗣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款项未果,故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微信记录、银行汇款凭证、被告还款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确有经济往来,存在委托关系,而被告未履行受托事宜,且无故占有原告钱款,显系不妥,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于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对于事实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蓓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淑君人民币7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0元(原告已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50元,由被告王蓓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璐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