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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溪民一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庄信文与张伟、汪红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信文,张伟,汪红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溪民一初字第00102号原告庄信文,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告张伟,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蒙古族,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系本钢供应处劳动服务公司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告汪红莉,女,身份信息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庄信文诉被告张伟、汪红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庄信文以被告张伟自愿承担民事责任为由,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庄信文在诉讼过程中请求撤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且该请求理由充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庄信文撤回起诉。审判员  王德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韩红菊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