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和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宜兴市云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李俊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云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李俊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和商初字第41号原告宜兴市云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万石村。法定代表人孙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惠忠(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被告李俊良。原告宜兴市云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腾公司)与被告李俊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惠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腾公司诉称:2011年10月至2013年11月,李俊良向其公司购买各种规格的钢材,后于2014年6月4日结账,李俊良共计结欠货款207800元,李俊良于当日支付100000元承兑,尚欠1078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俊良付清钢材款107800元;2、承担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8%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李俊良承担。被告李俊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李俊良向云腾公司购买各种型号的钢材,2014年6月4日李俊良确认欠货款本金共计187910元,并同意承担按年息8%计算至2014年6月4日止的利息19897元,合计欠款按207800元结算。同日,李俊良支付承兑汇票100000元,尚结欠107800元。庭审中,云腾公司放弃要求李俊良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云腾公司提供的结算单、送货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云腾公司与李俊良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云腾公司已按约交付钢材,双方也对账确认,故本次纠纷是李俊良未能按约及时支付货款而引起,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云腾公司要求李俊良支付余款107800元,应予支持。云腾公司放弃利息请求,是其自行处分权利,应予准许。李俊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云腾公司的证据提出异议,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俊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腾公司货款107800元。如果云腾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0元,由李俊良负担。该款已由云腾公司垫付,李俊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云腾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郑 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雪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