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左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王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左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2月4日出生,蒙古族,出生地科尔沁左翼中旗,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秀武、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因父亲身患重病无钱医治,于2013年底至2014年初以到砖厂打工为由,以预支工资的方式,骗取砖厂老板钱款共计32000元,具体作案事实如下:1.2014年初,被告人王某与科尔沁左翼中旗努日木镇乌兰砖厂老板岳某某达成口头务工协议,约定王某及妻子王某甲于2014年4月到该砖厂务工,岳某某向王某预支工资14000元,并由王某以生活用款的名义出具借据两枚。2.2014年1月12日,被告人王某与科尔沁左翼中旗代力吉砖厂老板赵某某达成口头务工协议,约定王某及妻子王某甲于2014年3月初到该砖厂务工,赵某某向王某预支工资10000元,并由王某以工人预借工资的名义出具欠据两枚。3.2014年3月24日和4月21日被告人王某与科尔沁左翼中旗胜利屯砖厂老板白某某达成口头务工协议,约定王某及妻子王某甲于2014年4月到该砖厂务工,白某某向王某预支工资8000元,并由王某出具借据两枚。砖厂开工后,砖厂老板岳某某、赵某某、白某某催促王某按约定到砖厂务工或返还钱款,王某带家人搬至保康镇居住隐匿行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及亲属主动全额退还三被害人被骗钱款,三被害人均对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案报告,被害人赵某某、岳某某、白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通辽市医院诊断证明书,欠据,借据,收据,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王某实施犯罪行为系为筹措资金为其父亲治病,社会危害性较小,故对被告人王某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焦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景东晨本案所涉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