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民一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郭某甲、滕某某、郭某乙与陈某某、段某某、常宁市湘江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滕某某,郭某乙,陈某某,段某某,常宁市湘汇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一初字第837号原告郭某甲,男,汉族。原告滕某某,女,汉族。原告郭某乙,男,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易国辉,常宁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雷南桂,男,汉族。被告段某某,男,汉族。被告常宁市湘汇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地:常宁市青阳路。法定代表人王方平,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素英,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负责人陈永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涛,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甲、滕某某、郭某乙为与被告陈某某、段某某、常宁市湘江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郭某乙、滕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易国辉、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雷南桂、被告段某某、被告常宁市湘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素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涛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滕某某、郭某乙诉称:2014年5月8日16时45分,原告郭某甲、郭某乙的父亲即原告滕某某丈夫郭秀厚租乘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湘D722**中型普通客车回老家官岭镇岩门村,途经常宁市外环西路与泉峰西路十字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段某某驾驶的湘D751**中型校车相撞,致使郭秀厚受伤,经常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196930元。死者郭秀厚是无辜的,其在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过错,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其死亡损失应由被告陈某某、段某某、常宁市湘汇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按责予以赔偿。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委托代理人易国辉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常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郭秀厚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三,常宁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拟证明郭秀厚因车祸受伤死亡。证据四,常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郭秀厚因受伤死亡。证据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郭秀厚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证据六、证明一份,拟证明郭秀厚与郭某乙、郭某甲系父子关系,郭秀厚与滕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辩称:同意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先前已支付了近6万元,超过赔偿金额应返还。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南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医药费用发票,拟证明被告已为郭某乙及郭秀厚垫付了部分医药费用。证据二,收条一张,拟证明已支付了赔偿款35000元。被告段某某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义务。自己是常宁市湘江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雇请的司机,其责任承担应是被告常宁市湘汇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段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常宁市湘汇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按责任划分和赔偿标准承担赔偿义务,公司校车湘D751**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投了三责险及交强险,其所有赔偿金额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另外,公司已为被告陈某某及段某某垫付了医药费29500元,该款应返还给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委托代理人陈素英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二份,拟证明公司校车湘D751**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责险。证据二、医药费发票四张,拟证明已支付了医药费29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辩称:同意按责任划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经原告协商同意)但诉讼费由常宁市湘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委托代理人刘伟涛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强险及三者险条例,拟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对于原告方的证据一,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方的证据二、三、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常宁支公司及常宁市湘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郭秀厚的死亡原因除车祸以外,还有病情的因素,并提出进行伤病参与度的鉴定。本院认为,在证据交换后,三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已就伤病参与度进行了协商,达成8:2的比例,其余四被告对此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证据二、三、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方的证据五、六、,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陈某某的证据一、二,原告及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常宁市湘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证据一。二,原告及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的证据一,原告及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原告郭某乙、郭某甲的父亲即原告滕某某丈夫郭秀厚于2014年5月8日16时45分租乘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湘D722**中型普通客车回官岭镇老家,途经常宁市区外环西路与泉峰西路十字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段某某驾驶的湘D751**中型校车相撞发生意外交通事故,造成郭秀厚受伤,当场被送往常宁市人民医院抢救,于2014年5月16日经治疗无效死亡。2014年6月23日,常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衡公交认字(2014)第050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与段某某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郭秀厚不负责任。郭秀厚在常宁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期间共用医疗费10029元,其中被告陈某某支付6029元,另陈某某2014年5月17日垫付款35300元用于办丧事。常宁市湘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湘D751**中型校车于2013年9月1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三责险和交强险,保险额为100万元。死者郭受厚属城市居民户口。本案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一、三原告郭某甲、滕某某、郭某乙因其亲属郭秀厚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如何确认?三原告主张其损失为:1、医药费10029元;2、死亡赔偿金11507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41080元;4、丧葬费20000元;5、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为206959元。被告陈某某及段某某对此无异议,被告常宁市湘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则认为不能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经过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进行分析,本院认为,死者郭秀厚已年逾七十,其本人属于被抚养对象,不能再抚养其他人,因此不能计算原告滕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于三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药费10029元;2、死亡赔偿金115070元;3、丧葬费20000元;4、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为168819元。二、该案的责任如何承担?三原告认为,其亲属郭秀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所有损失应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主张:郭秀厚的死亡主要是车祸引起,但其本人有病,自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段某某主张肇事车是被告常宁市湘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自己是公司员工,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常宁市湘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主张:公司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主张:按照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该案中,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理赔后,不足部分应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由被告陈某某与公司共同承担,而且公司只承担80%,另外20%应由三原告自行承担。经过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进行分析,本院认为,该案与原告杨含玉、王田英、郭某乙诉四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常民一初836号系同一起交通事故所引发,应结合在一起进行处理。该案中郭秀厚所用医药费为10029元,另一案中杨含玉的医药费为1764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王田英的医药费为1264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后期治疗费700元,郭某乙的医药费为1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三人合计53304、64元。交强险中医药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按比例分配,该案中郭秀厚的医药费所占比例约为15%,因此只能赔偿1500元,余下的8500元在另案中赔偿。该案中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有:1死亡赔偿金115070元;2丧葬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为155070元;另一案中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有:杨含玉的误工费4301、4元、护理费6539、2元,王田英的误工费4301、4元。护理费6539、2元,郭某乙的误工费4367元、护理费6636、6元、后期误工费4500元,合计37184、8元。按比例分配,该案中三原告郭某甲、滕某某、郭某乙的损失所占比例约为80%,因此在总额为110000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中赔偿88000元,余下22000元在杨含玉、王田英、郭某乙所起诉的另一案中赔偿。该案不足理赔部分79317元{168819元-1500元-88000元},再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陈某某与段某某各承担50%,因三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就伤病参与度达成了2:8的比例,因此应由三原告承担被告陈某某及段某某20%的责任。所以被告陈某某应赔偿31726、8元{79317元×50%×80%},被告段某某亦应赔偿31726、8元。因被告陈某某已向三原告垫付了医药费6029元及赔偿款35300元,合计41329元,抵减应赔偿3726.8元,超出9602、2元。为减少诉累,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扣除返还给被告陈某某。被告段某某系被告常宁市湘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员工,系职务行为,故由被告常宁市湘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而被告常宁市湘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又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三者险,因此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郭某甲、滕某某、郭某乙因其亲属郭秀厚遭遇交通事故死亡所受经济损失,应由四被告陈某某、段某某、常宁市湘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三原告郭某甲、滕某某、郭某乙89500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在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三原告郭某甲、滕某某、郭某乙31726、8元。三、驳回原告郭某甲、滕某某、郭某乙对被告陈某某、段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0元,由三原告负担56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500元,由被告常宁市湘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诗田审 判 员 尹素林人民陪审员 唐邵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俊向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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