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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流民初字第2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唐晓梅与宋全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晓梅,宋全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2848号原告唐晓梅,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代理人杜林,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全洪,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唐晓梅与被告宋全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晓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全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晓梅诉称,被告宋全洪因做工地需要用钱,于2012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2年12月10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被告宋全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宋全洪因承包工地需要用钱,先后于2012年11月18日、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唐晓梅借款300000元、100000元共计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双方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欠上述借款400000元未归还。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原告身份证及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借条两张、原告的陈述等等。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宋全洪向原告唐晓梅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宋全洪依法应承担归还原告全部借款的义务。因原、被告对借款的利息及还款时间并未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还款,并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全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唐晓梅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宽限期内的实际支付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宋全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代理审判员 易 炜人民陪审员 赵小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程雪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