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左振国、田X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振国,田X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泾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振国,男,泾县XX公司经理,住安徽省泾县。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泾县看守所。辩护人查美华,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林林,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X,男,泾县XX公司总经理助理,住上海市闵行区。2014年7月20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经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泾县看守所。辩护人曹静,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沈元明,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振国、田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振国及其辩护人查美华、赵林林,被告人田X及其辩护人曹静、沈元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泾县X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申报的2011年至2012年规费返还款根据政策规定,应全部返还给安徽泾县X矿业有限公司、安徽X方解石开发有限公司、泾县X方解石矿三家供应矿石原料给X公司的矿山开采企业。被告人左振国、田X在X公司提出规费返还申请后,商议决定将返还到X公司的上述规费返还款截留部分下来进行私分。2013年9月中旬,X公司申请的2011年至2012年规费返还款972650元汇入田X个人账户后,两人商量预留25%的规费返还款作为税款,余款757500元扣除3万元公关费后,其中一半363750元给上述三家矿山开采企业,另一半加上3万元公关费合计393750元二人平分,每人分得196875元。2013年9月17日,左振国在预留215150元的规费返还款后,将余款757500元从银行全部取出,其中50万元以其母亲左XX的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泾县支行购买了理财产品,剩余257500元左振国添加2500元凑成26万元整存入中国银行泾县支行其个人名下账户(账号:181221806552)。2013年9月23日,左振国用此款支付了其在泾县XX小区购房的部分购房款。2013年10月30日,左振国从左XX的理财产品账户中取出46万元,其中40万元存入其在中国银行泾县支行账户(账号:175223170643),被左振国用于自己民间借贷资金以及自己开设的汽车运输公司日常资金周转使用,余款6万元由左振国自用。2013年国庆节,左振国与田X相约一起到江苏常州旅游,期间左振国将10万元现金交给田X。10月底,田X来X公司检查工作时,左振国按照两人事先约定将余款96875元交给田X。田X将其中10万元交给自己妻子用于家庭日常开支使用,余款供自己日常开支使用。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书证人口信息表、X公司企业营业执照、上海XX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任职证明、方解石企业规费返还文件、泾县云岭镇财政所规费返还款财务资料、银行资料、扣押收据、清单、缴款书、到案经过;证人边X、汪XXX、黄XX、钱XX、汪X禄、徐XX、李X、施XX的证言;被告人左振国、田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振国、田X作为X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务资金363750元非法占有后平分,被告人左振国另单独非法占有本单位财务资金363750元,二被告人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振国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本案实质上由侵占牵连而构成职务侵占罪,其主观恶性不深,所侵占资金未用于违法活动,社会危害性较小;二、左振国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左振国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害单位对左振国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书面请求法院能对左振国减轻处罚;五、左振国系初犯、无前科、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能对左振国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田X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本案虽不划分主从犯,但田X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二、田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田X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四、田X能够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五、田X系初犯、偶犯,所在社区具备良好的矫正条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泾县人民政府开始实施泾县方解石矿山开采企业规费返还办法,对提供给本县石粉加工企业原矿的开采企业给予一定比例规费返还。X公司申报的2011年至2012年规费返还款根据规定,应全部返还供应矿石原料给X公司的安徽泾县X矿业有限公司、安徽X方解石开发有限公司、泾县X方解石矿三家矿山开采企业。规费返还款由县财政局汇入县乡财中心,再由泾县云岭财政分局办理汇入申报企业账户。X公司提出规费返还申请后,被告人左振国、田X商议决定将返还到X公司的2011年度、2012年度规费返还款截留部分进行私分。为便于截留、私分规费返还款,2013年4月,左振国、田X在山东兖州参加上海XX新材料有限公司(X公司系上海XX新材料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工作例会时,左振国向公司法定代表人施XX汇报了上述规费返还款申报情况,并以避税为由建议将规费返还款直接汇入公司职工个人账户,预留25%税款后,将余款返还给三家矿石开采企业。施XX同意了左振国的建议。2013年5月1日,左振国拟报了一份《关于矿石会费返还处理的申请》,申请将规费返还款打入田X的个人账户,扣留25%税金后,余额按照比例返还给三家矿石开采企业,并要求给予2万元左右的公关费。2013年5月11日,田X、施XX审批同意了该申请。之后,左振国口头要求将公关费增加至3万元,施XX亦予以同意。2013年5月31日,田X以自己的名义在泾县农村商业银行泾川支行开户,办理了一张金农借记卡(卡号:6229538106900737813),随后将该卡及密码交给了左振国。2013年8月18日,左振国以X公司名义向泾县云岭财政分局出具了一份委托田X个人收取规费返还款的《委托书》。2013年9月中旬,左振国、田X得知X公司申报的2011年至2012年规费返还款972650元已汇入田X个人账户后,二人商议预留25%规费返还款作为税款,余款757500元扣除3万元公关费后,其中一半363750元给上述三家矿山开采企业,另一半加上3万元公关费合计393750元二人平分,每人分得196875元。为了让施XX相信规费返还款在预留税款后已经全部返还给三家矿山开采企业,左振国分别找到上述三家矿山企业负责人,要求三家企业在其已经填好的收到规费返还款的收据上(合计金额为727500元)签字盖章。左振国将收据交给田X查看,称一半规费返还款已经返还给了三家矿山开采企业。后二人向公司法定代表人施XX汇报,称矿石返还款预留25%税款后已全部返还给三家矿山开采企业。2013年9月17日,左振国预留规费返还款215150元后,将余款757500元从银行全部取出,其中50万元以其母亲左XX的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泾县支行购买了理财产品,剩余257500元左振国添加2500元凑成26万元整存入中国银行泾县支行其个人名下账户(账号:181221806552)。2013年9月23日,左振国用此款支付了部分购房款。2013年10月30日,左振国从左XX的理财产品账户中取出46万元,其中40万元存入其在中国银行泾县支行账户(账号:175223170643),用于自己民间借贷资金以及自己开设的汽车运输公司日常资金周转使用,余款6万元由左振国自用。2013年国庆节,左振国与田X相约一起到江苏常州旅游,期间左振国将10万元现金交给田X。10月底,田X来X公司检查工作时,左振国按照两人事先约定将余款96875元交给田X。田X将其中10万元交给自己妻子用于家庭日常开支,余款用于自己日常开支。案发后,左振国、田X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7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左振国退款557500元,田X退款580000元。庭审中,左振国、田X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企业营业执照、上海XX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劳动合同、扣押清单、收据、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缴款书、泾县云岭镇财政分局记账凭证、进账单、转账报告单、收据、委托书、关于矿石会费返还处理的申请、自中国银行泾县支行调取的左振国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自农商行泾川支行调取的田X账户活期明细及业务凭证、云政(2010)124号、泾政秘(2010)88号文件、抓获经过、中国邮政储蓄泾县支行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变更申请书、大额现金支取审批表及取款凭条、请求书、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调查评估表、调查笔录;证人边X、汪XXX、黄XX、钱XX、汪X、黄XX、徐XX、李X、胡XX、施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X、左振国以X公司名义申报涉矿规费返还,返还款亦通过X公司授权汇入田X个人账户,该款实际为X公司占有、支配,已转为X公司应付账款,被告人田X、左振国身为X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采用制作虚假单据等手段,共同将本单位应付账款363750元非法占为已有,被告人左振国另单独非法占有本单位应付账款3637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地位与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亦无作用相对较小之分。故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田X、左振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X、左振国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害单位X公司已出具谅解书,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田X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左振国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田X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左振国的辩护人建议对左振国宣告缓刑的意见,与被告人左振国的犯罪事实、情节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振国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左振国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二、被告人田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田X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左振国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45625元,被告人田X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1875元,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玲审 判 员 朱木平人民陪审员 张金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冯晶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