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执异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王艳梅与魏(位)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艳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睢执异字第00011号案外人沈红波。委托代理人王恒,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王艳梅,农民。委托代理人谭廷林,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魏(位)国,个体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艳梅与被执行人魏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沈红波对本院查封的财产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其对涉案的财产享有所有权,申请本院停止对涉案财产的执行,并解除对涉案财产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案外人沈红波的委托代理人王恒、申请执行人王艳梅的委托代理人谭廷林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魏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外人沈红波异议称:王艳梅申请执行魏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申请执行人王艳梅的申请,法院查封了睢宁县王集镇光明村加油站的加油机三台及房屋17间,法院查封的财产是沈红波的财产,不是魏国的财产,该加油站已于2012年4月30日由魏国转让给案外人,并于2012年5月4日交接完毕。故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停止对涉案财产的执行,并解除对涉案财产的查封。案外人沈红波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睢宁县人民法院(2013)睢执字第454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法院依法查封了王集镇光明村原魏国加油站加油机3台以及房屋17间的事实。证据2、睢宁县人和法律服务所2012年5月1日出具的见证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加油站财产已于2012年4月30日由魏国转让给案外人沈洪波,转让价格为人民币85万元。证据3、被执行人魏国与案外人沈红波签订的“转让清单1份”。用以证明案外人沈红波与被执行人魏国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有吴树飞作为见证人当场见证;证据4、江苏省商务厅出具的苏商商贸〔2011〕964号文件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江苏省商务厅同意新建王集镇魏国加油站并批复;在案外人沈红波与被执行人魏国进行转让涉案加油站财产的时候,该加油站尚未进行工商登记;因加油站是特种行业,先要由有关部门进行批复,然后才能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该加油站一直到2014年4月才办理了工商登记,因为原批复允许建加油站的人是魏国,所以在办理工商登记的时候仍然由原投资人魏国办理工商登记,然后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这是受特殊行业所限制;在加油站办理工商登记以后,还未来得及办理变更手续,涉案加油站财产就被法院查封了。证据5、案外人沈红波与睢宁县公路超限治理检测站于2012年9月6日签订的《房屋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目前涉案的房屋及所占用土地被案外人沈红波占有、使用并收益。证据6、收条1份。用以证明案外人沈红波与被执行人魏国准备办理变更登记时,案外人沈红波于2014年5月4日将涉案加油站转让款的余款7万元付给被执行人魏国。申请执行人王艳梅辩称:案外人异议不成立,应予以驳回,维持原查封裁定,案外人沈红波称加油站于2012年4月30日由魏国转让给案外人,事实不能成立,根据工商登记,2014年4月30日,加油站成立时,投资人仍然是被执行人魏国,案外人称查封财产是其合法财产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因此,(2013)睢民初字第4544号民事裁定书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王艳梅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徐州市睢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1份。证明涉案加油站于2014年4月30日成立,性质是自然人投资公司,投资人是本案的被执行人魏国。证据2、收款收据1份,证明涉案加油站仍然是以魏国加油站名义对外进行经营。被执行人魏国未到庭听证,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申请执行人王艳梅对案外人沈洪波所递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案外人沈红波和被执行人魏国为了逃避债务所达成的协议,对于证据真实性,申请执行人无法进行确认。对证据3,认为是案外人沈红波和被执行人魏国为了逃避债务所达成的协议,对于证据真实性,申请执行人无法进行确认。对证据4,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认为行政许可的相对人是魏国,而不是本案的案外人沈红波。对证据5,认为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房屋土地租赁合同的具体位置不能确定,且和案外人提供的见证书相互矛盾。对证据6,对于证据真实性,申请执行人无法确认,认为2014年5月4日被执行人魏国收到余款7万元,不符合常理,按照案外人所称的时间应当是2012年4月30日之后的三日内付清余款,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案外人沈红波对申请执行人王艳梅所递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加油站是于2014年4月30日办理的工商登记,但是涉案加油站是从2011年开始经营的,因为加油站属于特种行业,工商登记手续比较麻烦,在案外人所举的证据里,也说明应先有批复才能办理工商登记,在办理工商登记之前,被执行人魏国已经将涉案加油站转让给案外人沈红波,因为批复申请的时候,申请人是魏国,所以办理工商登记的时候,仍然应按原申请人魏国的名义办理工商登记,之后才能变更工商登记。对证据2,认为工商登记还没有变更到案外人名下,所以公章还没有变更,应在变更登记以后,在工商局备案才能更换新章。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王艳梅与魏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王艳梅的申请,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3)睢执字第454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魏国所有的、位于睢宁县王集镇光明村位国加油站的加油机三台、房屋17间。案外人沈红波以其对涉案加油站享有所有权为由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递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及本院相关的生效法律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外人沈红波主张涉案财产并非被执行人魏国所有,该财产已由魏国转让给案外人沈红波所有,转让款为85万元,其中78万元为借款折抵,并提供见证书、转让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但转让加油站存在诸多不符常理的情节,案外人沈洪波主张用78万元借款折抵转让款,但未能提供78万元借款形成的事实,未能提供以借款折抵转让款的证据,未能提供其实际经营涉案加油站的证据。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案外人沈红波对于涉案加油站房屋17间的转让亦未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王艳梅与被执行人魏国的借款也发生于加油站实际经营期间,在有其他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以物抵债亦应当平衡多方利益,避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案外人沈红波对于涉案财产系善意、有偿的取得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以物抵债的真实性,执行异议阶段无法予以确认。综上,案外人沈洪波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沈红波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逾期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少尉审 判 员 张 刚人民陪审员 潘 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