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景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郑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郑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户籍地址浙江省缙云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10日被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6月20日被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郑某,户籍地址浙江省缙云县。2007年7月9日因赌博被处治安罚款;2007年7月21日因赌博被处治安罚款。因本案于2014年6月10日被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6月20日转为刑事拘留,2014年6月30日被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郑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李某甲于2014年5、6月期间,通过伪造虚假的丽水市中心医院、田氏伤科医院、温州市中心医院医生上岗证、医生名片等材料,并在丽水市、缙云县的药材市场购买廉价中药材,先后到景宁畲族自治县九龙乡、渤海镇、郑坑乡、澄照乡、外舍乡等乡镇15个行政村内假冒医院医生、虚构事实,在骗取村民信任后,兜售廉价中药材实施诈骗,共计诈骗人民币1840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5月6日,被告人郑某、李某甲到景宁畲族自治县九龙乡顺利村、后坪村、岳口村实施诈骗,骗取顺利村村民张某丁390元、后坪村叶某庚720元、叶某己630元、叶某花、张某儿、叶某进三人共计960元、岳口村叶某乙、叶某花二人共计750元、叶某丙、陈某录二人共计720元,共计诈骗人民币4170元。2、2014年6月3日,被告人郑某、李某甲到景宁畲族自治县九龙乡半岭村、鲍岸村、高岩村、渤海镇大都村实施诈骗,骗取九龙乡半岭村村民叶某甲230元、沈某甲210元、鲍岸村陈某长220元、叶某花220元、刘某壬310元、刘某辛130元、陈某乙260元、陈某丁130元、叶某丁390元、高岩村沈某乙260元、沈某丙220元、鲍某300元、渤海镇大都村刘某丁、刘某成二人共计900元,当日共计诈骗人民币3780元。3、2014年6月4日至6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郑某到景宁畲族自治县郑坑乡张坑下村、羊角岗村、柳山村、渤海镇安亭村实施诈骗,骗取郑坑乡张坑下村村民李某丙460元、潘某英420元、雷某丁900元、雷某乙440元、羊角岗村李某梅580元、刘某丙460元、柳山村钟某甲400元、渤海镇安亭村雷某甲420元、钟某乙460元、刘某庚460元、刘某戊195元、夏某甲420元、陈某甲460元、雷某丙180元、刘某己460元,6月4日至6月6日共计诈骗人民币6715元。4、2014年6月9日至6月10日,被告人郑某、李某甲到景宁畲族自治县外舍乡大吴山村、小金州村、澄照乡朱排村、朱坑村作案,对外舍乡大吴山村村民吴某乙230元、吴某甲230元、柳某560元、吴某丙220元、张某丙240元、张某乙230元、小金洲村潘某360元、刘某乙380元、张某甲330元、朱排村泮某慧460元、朱坑村夏某乙500元,6月9日至6月10日共计诈骗人民币3740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郑某在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镇祥和宾馆内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1月21日,李某甲、郑某向公安机关退交赃款人民币合计184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手腕式血压计一部、名片303张,丽水中心医院、田氏伤科医院、温州市中心医院上岗证共计4张;书证:丽水市中心医院出具证明、接受证据清单、照片、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证人李某乙、刘某甲心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刘某乙、潘某、泮某慧、张某乙、柳某、吴某甲、张某丙、吴某乙、吴某丙、刘某丙、泮某英、刘某丁(其叔刘某成)、夏某甲、刘某戊、钟某甲、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刘某己、雷某丁、陈某甲、李某丙、刘某庚、钟某乙、季某、朱某(其母夏某乙)、沈某甲、叶某甲、鲍某、张某丁、沈某乙、叶某乙(其妻叶某花)、沈某丙、叶某丙(其妻陈某录)、陈某乙、刘某辛、后坪村叶跃花(其夫张某儿,亲戚叶某进)、刘某壬、叶某丁、叶某戊(其父徐某)、叶某己、陈某丙(其母鲍岸村叶某花)、陈某丁、叶某庚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郑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郑某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医院医生、虚构事实,诈骗受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84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郑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缴了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所扣押的作案工具名片三百零三张、上岗证四张、血压仪一台、中草药物品一袋,依法予以没收。四、所扣押的人民币18405元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昱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秋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