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崔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汉族,河南省新蔡县人,户籍地:河南省新蔡县,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4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字(2015)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白城市平安镇吉祥村饭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石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崔某某用拳脚将石某某打伤。经鉴定石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白城市平安镇吉祥村饭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石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崔某某用拳脚将石某某打伤。经鉴定石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崔某某于1984年9月1日出生。2、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石某某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L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3、白城中医院诊断书,证实被害人石某某于2014年10月26日因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L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住院治疗。4、收据1张,证实被害人石某某于2015年2月2日收到崔某某赔偿款30000.00元。5、谅解书,被害人石某某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认罪态度非常好,能积极悔改,并主动给受害人赔偿经济损失30000.00元,现请求法院对崔某某从轻、减轻处罚。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2014年10月26日中午,赵某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到吉祥村饭店吃饭,在饭店里还有赵某某几个朋友。在吃饭的过程中,我和另外一个女的正在聊天时,听见姓石的和姓崔的吵吵起来了,因为啥吵吵不知道,后来两个人打起来了,姓崔的把姓石的打倒在地,还用脚踢,我们把他俩拉开了。然后这俩人互相撕扯着出了饭店,在门外他俩又打了起来,我们又到外面将他俩拉开了,他俩各自走了。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姓崔的和姓石的都是通过别人介绍在一起干活认识的。2014年10月26日11时许,姓石的给我说来平安镇看看我,我让他来工地找我,他还带了一个女网友,赶上中午吃饭点,我们就去了平安镇吉祥村饭店吃饭。路上碰见一起施工的卖涂料的女老板张某甲,也把她叫到了饭店。等我们快吃完的时候,小崔给我打电话,我告诉小崔来饭店吃一口。不大一会儿,小崔就来了,还说他吃完饭了,说坐下来和我们聊天。大家在聊天的时候,小崔和姓石的因琐事就吵吵起来了,小崔先动手打了姓石的,几下就把姓石的打倒在地。我们过来把他俩拉开了。饭店老板喊让打仗的都出去,别在屋里打。小崔先出了屋,姓石的后边跟了出去,我们剩下的人继续吃饭。刚坐下,听见有人喊,外面又打起来了,我们又跑出去拉仗,看见小崔把姓石的骑在下边用拳头打,我们又把他俩拉开了,姓石的领着他带来的那个女的走了。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14年10月26日中午过点,我在包房里睡觉,听见外面有吵架的声音,等我出去一看,外面一桌客人中两个男的打起来了,我看见高个的被摔在地上,小个男的在用脚踹地上的那个人,随后就被其他拉开了。小个男的先出了饭店,高个的跟着出去,拉架的都跟着出去,我跟在后面。我出门看见高个的倒在地上,小个男的用胳膊肘在打高个的后腰。我看到这里就进屋了,剩下的就不知道了。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2014年10月26日下午2点多钟,张某甲开着黑色轿车拉着我、赵某某、还有我的一个女网友到平安镇市场旁吉祥村饭店吃饭。到了饭店以后,还有一个在平安镇开理发的男的也来了。我们吃了一个小时左右,进来一个男的,30多岁,到我们桌旁直接和张某甲谈刮大白的事,在他俩谈的过程中,我们探讨刮大白活的事,我插了句话,后进来男子突然站起来了骂我,我也站起来。那男的上来就踹在我的左侧腹部,将我踹倒,然后用脚踢我,具体踢我多少下也记不清楚了。我爬起往处跑的时候,那男的用拳头打在我左侧后脑。我跑出饭店后,那男的没追来,我坐上平安镇的公交车往白城返。在公交车上,我感觉肋骨疼,然后给我朋友李艳玲打电话说我被打了,让她来白城医院,我到白城后就在中医院住院治疗了。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2014年10月26日下午1点多,给我包活的赵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平安镇吉祥村饭店,我到那里看见赵某某和包活的一个姐,还有两个都不认识的男女。我坐下就和赵某某、那个姐谈包活的事儿,这期间,另外的那个男的就一直插话,还说我活都没干完就不能给我钱,我跟这个人他不知道怎么回事儿,别说话。这个人不听,还在说,还打断我们之间谈话,我挺生气的,指着他说这事与你没关系,别乱说话。那个男的看我指着他了。就拿起桌子上的啤酒瓶子要打我,我也站起来,赵某某在我后面拉着我,那个男的一起的女的拉着他,我还在告诉他这件事和他没关系。这个男的一直拿着酒瓶子往我跟前凑,我就用手推了他一下,他上前抓我肩膀,我还手了,我们俩打起来了。我把他摔在地上,用脚踢他肩膀和身上,踢了很多下,具体几下不记得。然后我们被大家给拉开了,赵某某说要打出去打,别在屋里打仗。然后那个男的先出了屋子,我跟了出去,出外面后,我俩又撕打在一起,我把他打倒在地上,用脚踢他肚子几下,他捡起砖头要打我,我把砖头抢下来,用腿把他压在身下,用拳头打他后背和后腰,随后赵某某他们出来把我们俩拉开,那个男的就自己走了。本院对被告人崔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资证明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崔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0000.00元,同时被害人石某某请求法院对崔某某从轻、减轻处罚,本院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恩友审 判 员 刘 君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