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福建省大和贸易有限公司、曾其水、吴素华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建省大和贸易有限公司,曾其水,吴素华,赖功福,罗美琴,曹灿灿,吴丽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928号原告: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上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碧芬,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大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列西五四新村11幢1-3层6号店。法定代表人:曹灿灿,执行董事。被告:曾其水,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被告:吴素华,女,1968年4月4日出生。被告:赖功福,男,1956年6月10日出生。被告:罗美琴,女,1958年4月9日出生。被告:曹灿灿,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被告:吴丽梅,女,1987年2月18日出生。原告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大田信用联社)与被告福建省大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公司)、曾其水、吴素华、赖功福、罗美琴、曹灿灿、吴丽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乐庆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田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梁碧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和公司、曾其水、吴素华、赖功福、罗美琴、曹灿灿、吴丽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田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大和公司以欲购钢材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大和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借期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月利率8‰,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被告曾其水、吴素华及被告赖功福、罗美琴分别于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曾其水、吴素华将位于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306幢303室房产,被告赖功福、罗美琴将位于明溪县雪峰镇红岗巷169号二层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物品。被告曹灿灿、吴丽梅亦承诺为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10日,原告依约将2500000元借款本金转至被告大和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内,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借款期满后,被告大和公司未依约偿还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大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78495.45元、实现债权的费用18000元,合计为2596495.4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止,自此后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由法院直接判决)。2、被告曾其水、吴素华、赖功福、罗美琴等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大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判令原告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曹灿灿、吴丽梅对被告大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和公司、曾其水、吴素华、赖功福、罗美琴、曹灿灿、吴丽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如下:2013年7月8日,被告大和公司与原告大田信用联社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有:被告大和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利息(遇法定利率调整,按其规定执行),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合同利率计收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由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曾其水、吴素华及被告赖功福、罗美琴分别于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曾其水、吴素华将位于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306幢303室房产,被告赖功福、罗美琴将位于明溪县雪峰镇红岗巷169号1至4层房产及该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该笔贷款设定抵押,并于2013年7月9日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7月4日,被告曹灿灿、吴丽梅向原告出具连带担保承诺书,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7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大和公司发放了贷款2500000元。截止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大和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78495.45元,合计人民币2578495.45元。上述事实,原告大田信用联社提供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结婚证、借款申请表、购销合同、审批表、借款决议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物出租情况说明、抵押物清单、同意处置承诺书、公司主要股东及高管人员个人连带担保承诺书、贷款支付申请(委托)书、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电汇凭证、结欠贷款利息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大田信用联社与被告大和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曹灿灿、吴丽梅出具的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期届满后,被告大和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曹灿灿、吴丽梅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大和公司、曹灿灿、吴丽梅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和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息,被告曹灿灿、吴丽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其水、吴素华以其所有的位于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306幢303室房产,被告赖功福、罗美琴以其所有的位于明溪县雪峰镇红岗巷169号1至4层房产及该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对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款按约定亦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大和公司、曾其水、吴素华、赖功福、罗美琴、曹灿灿、吴丽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大和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原告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78495.45元(利息计至2014年12月25日)及律师费18000元,合计人民币2596495.45元,并向原告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原告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依法以被告曾其水、吴素华所有的位于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306幢303室房产及被告赖功福、罗美琴所有的位于明溪县雪峰镇红岗巷169号1至4层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曹灿灿、吴丽梅对上述第一项被告福建省大和贸易有限公司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曾其水、吴素华、赖功福、罗美琴、曹灿灿、吴丽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大和贸易有限公司追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乐庆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连加埔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