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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字第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辩护人邱剑,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邱剑到庭参加诉讼。2月9日,本院就公诉机关补充出示及庭后提交的证据组织控辩双方进行了质证。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某和其丈夫陈甲因土地纠纷与被害人肖甲夫妇发生打架。在陈甲与肖甲扭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持木板打伤被害人肖甲的背部。经兴国县公安���法鉴定中心鉴定,肖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当庭表示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肖甲夫妇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程;2、本案由土地纠纷引起,被告人属于临时起意,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综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上午9时许,因与肖甲夫妇存在土地纠纷,被告人张某及其丈夫陈甲持铁锤和锄头来到被害人肖甲的房屋边,对肖甲堆放在房屋东侧空坪上的水泥砖和瓦片��行打砸。被害人肖甲的妻子刘甲发现后,用尿勺盛尿泼向张某夫妇。张某夫妇便与刘甲发生争执并持木板与刘甲互殴。被害人肖甲闻讯回到家后便与陈甲扭打在一起,同时被告人张某与刘甲仍持木板互殴。刘甲被打倒地后,被告人张某见其丈夫陈甲被肖甲按倒在地,便手持木板殴打被害人肖甲的背部,造成被害人肖甲腰1椎右侧横突骨折。经兴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肖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因故意毁坏财物被兴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殴打他人(即肖甲、刘甲)被兴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合并执行拘留十日。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张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肖甲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肖甲夫妇的全部损失共计人民币44000元。被害人肖甲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张某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刑事摄影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兴国县拘留所拘留人员登记表,兴国县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赣州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兴国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书,证人傅甲、陈甲、刘甲、钟甲、范甲、肖乙的证言,被害人肖甲的陈述,兴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兴)公(司)鉴(法)字(2014)1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辩护人提交的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自首需同时具备“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个要件。本案中,被告人张某虽具有主动投案的情形,但其在侦查阶段一直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已经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具有其它从轻、减轻情节,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鹏代理审判员 叶 琦人民陪审员 胡华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肖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