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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张华卫与鹿令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卫,鹿令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669号原告张华卫,居民。被告鹿令新,成年,个体户。原告张华卫诉被告鹿令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统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令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卫诉称,2013年10月5日,被告向我购买化肥一宗,计款12000元,并书写欠条一份。后因我用钱并向被告崔要,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2000元,2014年9月2日支付2000元。剩余款项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化肥款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鹿令新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化肥一宗,共欠原告化肥款12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化肥款2000元,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支付化肥款2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化肥款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鹿令新欠原告张华卫化肥款8000元,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张华卫要求被告鹿令新支付化肥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鹿令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华卫化肥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鹿令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统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