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曹小燕,王翔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翔,曹小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翔(系聋哑人),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1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鸿鸣,重庆市万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曹小燕(系聋哑人),女,1989年11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骆小林,重庆市万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翔、曹小燕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胜男、被告人王翔及其指定辩护人张鸿鸣、被告人曹小燕及其指定辩护人骆小林、手语翻译魏华林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7时许,被告人王翔、曹小燕在重庆市万州区10路公交车上,扒窃了被害人杨某某的三星牌GT-N8000型平板电脑1部,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383元。当日8时许,被告人王翔、曹小燕又在10路公交车上扒窃了被害人胡某某的钱包后,被胡某某发现并报警,经查被盗钱包内有人民币3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王翔、曹小燕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翔、曹小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3)鄂恩施刑初字第00304号、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3)武凉刑初字第40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谅解书、视听资料、视频截图、指认照片、发票复印件、价格鉴证结论书、证人文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杨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王翔、曹小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翔、曹小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翔、曹小燕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翔、曹小燕的指定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聋哑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翔、曹小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翔、曹小燕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曹小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红兵人民陪审员 丁天明人民陪审员 韩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邓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