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杏民初字第01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刘联宝与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联宝,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杏民初字第01701号原告(反诉被告)刘联宝,男,194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胡正荣,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17号。法定代表人王健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卫华,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刘联宝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市政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案件受理后,被告北京市政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联宝的委托代理人胡正荣,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卫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刘联宝诉称,2014年6月15日上午9时,我经过建设路与府东街路口往南200米处时,掉入被告(反诉原告)挖的坑中,致使我摔伤。之后被告(反诉原告)工作人员将我送至山大二院接受治疗,诊断为:胸11、12骨折脱位伴截瘫,腰4椎体压缩骨折,左侧慢性硬膜下血肿,被告(反诉原告)负担医疗费70000元左右。之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医疗费13032.98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61683.2元、护理费439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668132.18元;2、诉讼费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政公司辩称,2014年3月14日至8月31日,太原市建设路全面施工,通告进入交通管制状态。本案事件发生在该施工路段,我公司已设置了明显的标志,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原告(反诉被告)明知施工危险,不听劝告进入施工场地,且施工场所并非原告(反诉被告)的必经地。故我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的损害后果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反诉被告)不听他人劝阻,选择最危险的行走路线,是导致其受伤的原因,其本人应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政公司反诉称,我公司自开工前在路口各施工点进行了围挡、公示,事发路段也为行人留出通道,原告(反诉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听劝告进入危险的施工区域,导致摔入刚灌入混凝土的沟槽内,我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原告(反诉被告)应自行承担后果。故提起反诉,要求:1、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9626.9元。2、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原告(反诉被告)刘联宝辩称,太原市公安局发布交通管制公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是否承担责任无关,被告(反诉原告)在事发施工地点没有进行围挡,我能进入施工地点也说明被告(反诉原告)未进行好围挡。事发后至起诉时,被告(反诉原告)从未说过医疗费是垫付的,说明医疗费是其应该承担的。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认可。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政公司是否应对原告(反诉被告)刘联宝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告(反诉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应依据城镇标准进行赔偿;3、韩某与郭尔琰的证人证言及郭尔琰当庭作证,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在施工现场掉入被告(反诉原告)挖的坑中摔伤的事实;4、山大二院病历,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的伤情;5、太原市中心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因摔伤第二次治疗;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伤残等级为二级。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证人韩某未到庭,对其证言不认可,郭尔琰的证人证言不认可,无法证明郭尔琰是瑞隆洗浴的人员;证据4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病历与本案无关;证据6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管制通告,证明本案事件发生在施工路段,建设路施工众所周知,原告(反诉被告)应当明知;2、建设路府东街口施工封闭公告,证明事发路口有封路围挡及非工作人员不得入内的提示,原告(反诉被告)进入施工区域应为主观故意;3、施工路段围挡照片,证明施工路段均已设置围挡并有提示,允许行人通行的地方留有安全通道,原告(反诉被告)所行并非安全通道,所受损害应自行负责;4、自治混凝土送货单,证明事发时原告(反诉被告)进入的是正在施工的工地现场,即使没有沟槽,也有搅拌车,原告(反诉被告)将自己置身于多重危险中,应对产生的后果承担完全责任;5、证人刘某1、刘某2当庭作证及张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三个证人均系现场施工人员,当时施工的沟槽周围堆放着挖出的土方,原告(反诉被告)走进沟槽内并非沟槽不明显所致,刘某2在事发现场大声阻止原告(反诉被告)靠近沟槽,原告(反诉被告)行走的施工现场不是安全通道;6、门诊收据及住院预交款收据,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为原告(反诉被告)垫付门诊费9626.9元、住院押金70000元,共计79626.9元。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采取了安全措施;证据2是对机动车的封闭,不是对行人的封闭,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3中只能证明施工现场某些路段有围挡,但不能证明事发地有围挡;证据4无原件不认可,也与本案无关;证据5证人刘某1、刘某2均是被告(反诉原告)的职工,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对施工的流程及围挡的情况含糊不清,证人张某未到庭,对其证言不予质证,综上说明事发地没有围挡;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出院不是原告(反诉被告)结算的。庭后经本庭询问证人韩某,其陈述事发坑周围没有围挡,坑的旁边有路能走行人。原告(反诉被告)对韩某的陈述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认为:1、证人在开庭时未出庭作证,不予质证;2、开庭已对其证人证言质证,对其证言不认可;3、无第三人可以证明韩某当时在事发现场。针对各项赔偿费用,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如下,1、医疗费13032.98元,其中山大二院住院费68343.47元、太原市中心医院住院费5898.51元、山大二院住院期间门诊票据821元(其中20.9元无原件)、购买医疗器材(防褥疮气垫、护理垫、电动翻身护理床)支付7970元、减去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的70000元,共计花费医疗费13032.98元;2、交通费1000元,无票据酌情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住院22天每天按50元计算;4、营养费4500元,酌情主张3个月,每天按50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161683.2元,根据城镇居民标准按伤残等级二级计算;6、护理费439616元,因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主张两名护理人员护理费;7、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按二级伤残计算;8、鉴定费2200元。被告(反诉原告)意见如下:1、山大二院住院费是被告(反诉原告)交的,山大二院门诊票据不认可,与本案病情无关,医疗器材无异议,中心医院的医疗费与本案病情无关;2、交通费无证据不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山大二院的费用认可,对中心医院的费用不认可;4、营养费不认可;5、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无异议;6、两人护理需有关机构确定,按两人主张护理费无依据,且大部分护理依赖应按80%计算,不是全额;7、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不认可,是原告(反诉被告)自己造成的;8鉴定费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3证人证言、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双方有争议的证人证言部分,因被告(反诉原告)的证人系其职工,原告(反诉被告)的证人系事发地的商户及路人,结合本案实际及庭审证人作证、庭后询问证人的情况,原告(反诉被告)的证人证言较为客观,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原告(反诉被告)在中心医院的医疗费5898.51元及购买医疗器材费7970元均系摔伤后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且有合法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山大二院住院期间的门诊费821元,未能提供医疗单位的处方,系擅自购买,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反诉原告)为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的山大二院急诊费9626.9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8343.37元,均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无票据,本院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3000元;残疾赔偿金161683.2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护理依赖程度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标准按80%计算8年为175846.4元,原告(反诉被告)要求两人护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根据原告(反诉被告)的伤残等级、本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45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反诉被告)行走在太原市建设路与府东街交叉路口往南200米处,掉入被告(反诉原告)因施工挖的3米深的沟槽,沟槽周围未设置围挡,施工人员发现后用挖掘机将原告(反诉被告)救出并送至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1、12骨折脱位伴截瘫、腰4椎体压缩骨折、左侧慢性硬膜下血肿,于2014年7月1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8343.37元及急诊费9626.9元被告(反诉原告)已付清。2014年7月19日,原告(反诉被告)因肺炎至太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医疗机构相关性肺炎、2型糖尿病、胸10-腰1椎体固定术后、硬膜下血肿引流术后、电解质紊乱一低钾血症腔隙性脑梗塞,于2014年7月26日出院,自行支付医疗费5898.51元。2014年7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购买医疗器材花费7970元。2014年10月11日,我院根据原告(反诉被告)的申请,委托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联宝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掉入被告(反诉原告)施工中的沟槽,造成二级伤残,对此被告(反诉原告)作为施工方,未在施工沟槽周围设置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是造成原告(反诉被告)发生人身损害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的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反诉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建设路进行道路改造施工有危险,却选择正在施工的沟槽周围行走,对此原告(反诉被告)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具体赔偿比例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被告(反诉原告)承担70%的责任。对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部分,经查证核实,本院依法认定为402698.11元。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交通费无票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垫付的医疗费,经查证核实,本院依法认定为77970.27元。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医疗费的反诉请求,本院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联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02698.11元的70%即281889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刘联宝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23391元。三、上述一、二项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联宝2584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1元(刘联宝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刘联宝负担6060元;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2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95元(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联宝负担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娟人民陪审员 杨清和人民陪审员 张改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毛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