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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荣华与孙中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支公司机动车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华,孙中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0161号原告:张荣华,女,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赵伟,宿州市埇桥区曹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中成,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裴亚政,萧县圣泉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南路联通综合楼一四楼,组织机构代码74678644-1。负责人:耿倩茜,职务: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任磊,该公司职员。原告张荣华诉被告孙中成、被告天安财保淮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启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孙中成的委托代理人裴亚政、天安财保淮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华诉称:2014年8月16日16时30分,被告孙中成驾驶皖F×××××号车,沿3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黄口小杨庄路口,与由东向西向南左转弯张荣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荣华及两轮电动车上乘员胡亚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交通事故致张荣华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荣华与被告孙中成负事故同等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97.5元/天×30天=2925元,误工费111元/天×90天=999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10%=46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69743元。被告孙中成辩称:1、对原告起诉事实的真实性无异议;2、被告孙中成已经支付了原告医疗等费用51000元,该款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给付被告孙中成。被告天安财保淮北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共计1万元,本起事故中有另一伤者胡亚美,请求为其预留相应的分额;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3、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5、根据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显示原告的治疗未结束,应待治疗终结后另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的时机过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6时30分,被告孙中成驾驶其所有的皖F×××××号三轮汽车,沿3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黄口小杨庄路口,与由东向西向南左转弯张荣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荣华及两轮电动车上乘员胡亚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原告张荣华左颧骨骨折,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43437.73元,住院期间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待骨折达骨性愈合后,需行Ⅱ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受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于2014年11月18日对原告张荣华伤情作出鉴定,交通事故致张荣华面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不低于5000元,误工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该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张荣华与被告孙中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孙中成已付原告张荣华医疗等费用51000元。另查明:被告孙中成所有的皖F×××××号三轮汽车在天安财保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原告张荣华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张荣华与被告孙中成负事故同等责任;3、病案一组(出入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等,)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花费医疗费数额;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数额;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支出的交通费数额;6、被告孙中成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孙中成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具有行驶资格;7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孙中成驾驶的皖F×××××号三轮汽车在天安财保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列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用工证明、工资单、用工协议、房屋租赁合同,欲证明原告在南京打工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被告天安财保淮北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原告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孙中成提供交通意外伤害保单一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荣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依法应当得到赔偿。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张荣华与被告孙中成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天安财保淮北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张荣华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另一伤者胡亚美伤情较轻,事故发生后花费医疗费263.40元,已由被告孙中成給付,至今无证据证明新发生其他医疗费用,被告天安财保淮北中心支公司提出医疗费项下为其预留相应的分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荣华要求被告赔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其在事故中与被告孙中成负事故同等责任,该数额偏高,本院支持3000元。原告张荣华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43437.73元、护理费2925元(97.50元/天×30天)、误工费5985元(66.50元×9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6196元(8098/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计82143.73元;上列费用医疗费中的10000元、护理费2925元、误工费5985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619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38306元,属交强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天安财保淮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其余款43837.73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孙中成赔付26302.64元(43837.73元×60%),原告张荣华自行承担17535.09元(43837.73×40%),被告孙中成先行给付原告医疗等费用51000元,相抵后,原告应退还被告孙中成24697.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荣华各项损失38306元;二、被告孙中成赔偿原告张荣华各项损失26302.64元,已付51000元,多付24697.36元,在理赔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张荣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9元,减半收取884.50元,由原告张荣华承担399元、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承担48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启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