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杨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2014年11月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雅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在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净土岙村112-9号家中二楼房间内,容留池某、杨某乙、陈某、顾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另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池某、杨某乙、陈某、顾某等人的证言及杨某乙、陈某、顾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周红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小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