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高民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梅某与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高民初字第1559号原告梅某。委托代理人庄瑞平,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甲。原告梅某与被告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瑞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2004年2月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顾某乙。婚后感情一般,性格、脾气不和,常为琐事争吵。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不尽丈夫、父亲责任,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有吸毒恶习,因此原、被告实际分居三年。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顾某甲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梅某与被告顾某甲于2002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顾某乙。2014年11月26日,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等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婚生子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抚育子女过程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虽因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但没有根本性矛盾。只要被告改正不当行为,双方加强交流、沟通,增进相互信任,夫妻和好仍是有可能的。被告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构建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梅某与被告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王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许丽附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