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杨尚平诉李继章、杨顶红、胡红、王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尚平,李继璋,杨顶红,王金良,胡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012号原告杨尚平,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继璋,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杨顶红,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金良,女,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胡红,女,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尚平诉被告李继璋、杨顶红、王金良、胡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尚平、被告李继璋、杨顶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良、胡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尚平诉称:原告通过被告杨顶红认识了被告李继璋,后因被告李继璋业务上需要资金周转,被告杨顶红将被告李继璋带到原告家,请求帮忙借款,原告分两次从家中拿了现金借给被告李继璋,并分别由被告出具借条,两次共计借款188000元,被告胡红、杨顶红为其作担保,但被告李继璋至今未还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继璋偿还借款本金188000元,判令被告李继璋按约定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偿还之日止,判令被告方承担催收借款的损失伍仟元,判令被告杨顶红、王金良、胡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杨尚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两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杨顶红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现金是从保险柜拿的;证据3、车票,拟证明原告为催欠款产生的费用。被告李继璋辩称,欠钱188000元属实,2013年11月份左右已付15000元的现金,又通过银行转了35000元给原告,现在拿钱不出来,希望原告通融一下。被告杨顶红辩称,被告介绍了他们认识,原告借了钱给被告李继璋,其他情况被告都不知情。被告王金良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胡红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李继璋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中所说的借款六个月外的利息再进行计算,跟借条上面的有出入;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杨顶红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均没有异议,证据3是我当时在郴州,原告找我打证据2这个证明花费的车费。被告王金良、胡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对答辩权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其与借条内容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李继璋于2013年2月22日向原告杨尚平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杨尚平现金壹拾贰万元整,借期六个月,六个月后利息3分,到期还本归息。”并由担保人杨顶红分别于2013年2月22日、8月21日、2014年2月22日、8月21日、10月10日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担保,担保人胡红于2014年8月31日签字担保至本息还清止。被告李继璋于2013年3月10日向原告杨尚平借款68000元,并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杨尚平现金陆万捌仟元整,借期陆个月,期后三分付息”,借条上由担保人杨顶红于2013年3月10日、8月21日、2014年8月21日、2014年10月10日签字确认担保,担保人胡红于2014年8月31日签字确认担保。后被告李继璋未偿还原告欠款。双方未对担保期限进行约定。本院认为,被告李继璋向原告杨尚平立据借款,原告杨尚平向被告给付现金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被告李继璋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期陆个月,期后三分月息付息,双方利息约定过高,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顶红、胡红系该两笔借款的担保人,双方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故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原告杨尚平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保证人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金良不是本案的借款人或担保人,不承担责任,故原告对被告王金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继璋辩称其已经偿还原告50000元,但原告未承认,且被告李继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继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尚平借款本金188000元;二、被告李继璋按照月息2.5%从2013年9月10日开始以本金68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李继璋按照月息2.5%从2013年8月22日开始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杨顶红、胡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杨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原告杨尚平负担460元,被告李继璋负担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昶宇人民陪审员 潘润兰人民陪审员 陶孝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万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