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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高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岐,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4)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19时05分许,被告人高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灰色捷达牌轿车,沿长白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一座营镇新盛村前方道口时,车头与行人马某某发生碰撞,致马某某当场死亡,高岐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高岐于2014年9月21日到梅河口市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并表示同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高岐家属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6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法律手续、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发破案及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赔偿谅解协议及视频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高岐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恶劣,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高岐在交通肇事过程中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高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经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高岐该次犯罪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具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高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高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亚军审 判 员  孙严威代理审判员  岳政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丁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