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一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杨泽中与涂友苗、徐晨霞、华志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泽中,涂友苗,徐晨霞,华志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0019号原告:杨泽中,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汪涛,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友苗,男,汉族,住安庆市潜山县。被告:徐晨霞,女,汉族,住安庆市潜山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涂有根,男,汉族,住安庆市潜山县。被告:华志毅,男,汉族,住安庆市潜山县。原告杨泽中诉被告涂友苗、徐晨霞、华志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泽中及委托代理人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友苗、徐晨霞的委托代理人涂有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志毅经本院合法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泽中诉称: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4日,被告因生活及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0日,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元月24日,月利率为2.4%。如借款人到期未还,需承担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因追偿债权纠纷诉讼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第三被告对以上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业已构成严重违约。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结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特依法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元月24日起,每月按借款金额2.4%计算,暂计算到2014年12月24日,利息为3.96万元。2、判决第一、第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0.5万元。3、判决第三被告对以上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杨泽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涂友苗与徐晨霞的结婚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涂友苗与徐晨霞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3年12月24日借条、中国工商银行明细单各一份,证明涂友苗与徐晨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4日,被告因生活及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0日,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元月23日,月利率为2.4%。如借款人到期未还,需承担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因追偿债权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3、委托协议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0.2万元。涂友苗、徐晨霞辩称:1、双方之间确实存在经济往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4.1万元属实,但借款后第一被告支付了1.8万元,对此应当在借款中予以扣除。2、第二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因为第一、第二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不再是夫妻关系,且第二被告没有在借条上签字。3、关于利息标准超过了国家法律规定。4、律师费不应当支持。涂友苗、徐晨霞为支持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涂友苗和徐晨霞的离婚证,证明涂有苗和徐晨霞已于2013年7月22日离婚的事实。2、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查询表及查询单,证明2014年1月25日、2014年2月26日,涂有苗向原告共计转账1.8万元利息款的事实。华志毅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双方证据经过庭审出示,各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杨泽中提交的证据,涂友苗、徐晨霞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一下,涂友苗与徐晨霞已经离婚。证据2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借款合同已经成立,不能证明借款义务已经履行。中国工商银行明细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名是丁某某,不是本案原告杨泽中的帐户,即使是事实,转账金额也只有14.1万元。证据3委托协议和律师代理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律师代理费仅支付0.2万元。(二)涂友苗、徐晨霞提交的证据,杨泽中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涂友苗与徐晨霞虽然在2013年7月2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但第一、二被告在向原告借款的时候,告诉原告第一、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共同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生活。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转账1.8万元。双方证据经过庭审出示,结合各方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杨泽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各方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二)涂友苗、徐晨霞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过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和认证,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进行了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4日,涂友苗向杨泽中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杨泽中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借款期限30天,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元月23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支付,月利率为2.4%”,同时约定,如不按时还款,承担出借人追偿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涂友苗在借条落款处签名、按手印,华志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右下角签名、按手印。借条出具后,杨泽中通过案外人丁某某转账支付涂友苗14.1万元。借款到期后,涂友苗通过银行向杨泽中转账计1.8万元。现因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诉至本院,2014年8月29日,杨泽中与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一份,约定律师代理费为0.5万元,2014年12月3日,杨泽中向该所缴纳代理费0.2万元。同时查明:涂友苗、徐晨霞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7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涂友苗向杨泽中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现涂友苗未能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涂友苗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被告虽向原告出具15万元借条,但原告向被告转账14.1万元,原告自认先行扣除部分利息。本院认为,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涂友苗给付的1.8万元,原告自认为6个月利息,属于权利放弃且涂友苗无异议,本院予以许可。徐晨霞与涂友苗在本笔借款发生前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原告现起诉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双方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出借人追偿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本案原告为此次诉讼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0.2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笔费用予以支持。华志毅对此债务以担保人身份在主合同上签字,其与原告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形式,故原告有权要求华志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友苗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杨泽中偿还借款本金14.1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同时给付律师代理费0.2万元。逾期不履行的,被告华志毅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华志毅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涂友苗追偿。三、驳回原告杨泽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2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712元,由原告杨泽中负担251元,被告涂友苗、华志毅负担5461元(该受理费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檀小艳(实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本金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