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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鱼民初(一)字第2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韦荣韬与李云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荣韬,李云露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鱼民初(一)字第2469号原告韦荣韬。委托代理人吴斌,广西桂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露。原告韦荣韬诉被告李云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俊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兰日彤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荣韬诉称,原告系从事货运运输的个体户司机。自2013年6月起至当年8月止,原告为被告提供拉泥运输服务,期间原告为被告拉了37车共计959.92吨泥土,运费为人民币7元/吨。被告承诺于2013年11月8日前付清运费,但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运费人民币66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云露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货运运输的个体户司机。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底止,原告等18名司机为被告提供拉泥运输服务,据统计,原告共为被告运输37车共计959.92吨泥土,运费为人民币7元/吨。2013年11月4日,被告以欠款人名义出具《承诺》一份,其中载明,今向廖国强等18名司机(包括原告)承诺,在2013年11月8日前付清所有拉泥运费共计人民币80277元,如不付清,欠款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但其后,经原告多次追索,均未果。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拉泥运费人民币6660元,并提供提供被告出具的《承诺》一份及18名司机共同出具的《拉泥情况说明》一份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确认被告拖欠原告拉泥运费人民币6719.44元(7元/吨×959.92吨),但原告仅主张被告支付运费人民币6660元,是其真实意思的���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云露支付给原告韦荣韬运费人民币666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李云露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俊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兰日彤附相关法条:《���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