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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滕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孙佳华与吕晓峰、刘宝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佳华,吕晓峰,刘宝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滕商初字第1号原告孙佳华。委托代理人汤华光,荣成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晓峰。被告刘宝芹。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连业明,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佳华与被告吕晓峰、刘宝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洪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华光与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连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7万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付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7万元。二被告辩称,关于欠条37万元的事实包含可能买铲车27万元与预付工程款10万元。1、被告吕晓峰借用了原告的铲车,双方口头协商如果被告吕晓峰在年底能凑到钱给原告,那么铲车就买下来。如凑不到钱,双方另行协商。2、被告吕晓峰为原告修建8间民房,包括室内装修、墙面保温、硬化院面等,当时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为8万余元,如按国家定额计算则其造价应超过10万元。工程结束后,原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给被告,双方协定将来以单据为准自行结算。期间,被告急用钱向原告预支了10万元的工程款,双��协商将来多退少补,故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被告吕晓峰开始承揽原告房屋装修工程,约定工程总造价80000元,同时原告预付工程款30000元。同年7月,原告将其所拥有的铲车交给被告吕晓峰,共同商定铲车的价格为270000元。同年7、8月,被告吕晓峰从原告处取款100000元。同年9月初,被告吕晓峰承揽原告的工程竣工。同年10月17日,被告吕晓峰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孙佳华人民币370000元正叁拾柒万元正吕晓峰2014年10月17日”。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遂于2014年12月18日以其诉称事实与理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二被告对原告的起诉则提出上述答辩意见。审理中,原告自述欠款37万元包含:“1、2014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10万元,当时说是急用,10天后就还清。10天后原告���要未果。2、另27万元是原告的铲车于2014年7月份卖给被告,当时协商价款为27万元,被告言明过几天就付,但之后每次索要都是这样说,所以当时就没有写欠据,直到2014年10月17日原告看被告不讲诚信,才要求其出具了欠条。”关于工程款,原告称另50000元已于被告借原告100000元之前用现金付给被告了,被告则称并未收到原告所称的50000元。二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吕晓峰从原告处所支取100000元为原告预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铲车可以由被告选择付款购买或给付租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被告吕晓峰写给原告的欠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吕晓峰在从事经营活动中欠原告3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如数偿还,理由正当。被告刘宝芹作为被告吕晓峰之妻,应对被告吕晓峰在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付之义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应予支持。因二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吕晓峰从原告处所支取100000元为原告预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及原告交付给被告的铲车可以由被告选择付款购买或给付租金,故其辩称理由无法否定被告吕晓峰在工程竣工一个多月后亲笔写给原告的欠条,即被告吕晓峰写给原告370000元欠条,应认定其对之前从原告处支取100000元及取走原告270000元铲车两个民事法律行为性质的确认,因此其辩称理由本院不能支持。至于原告是否欠二被告工程款、材料款,系另一法律关系,二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晓峰、刘宝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给付所欠原告孙佳华款37000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洪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郝军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