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靖西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与靖西县龙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靖西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靖西县龙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靖民保字第4号申请人靖西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靖西县新靖镇凤凰路843号。负责人高新强,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靖西县龙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靖西县新靖镇城东路。法定代表人黄玉森。申请人靖西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靖西县龙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靖西县湖润镇达爱村大屯的厂房以及设备,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活封)被申请人靖西县龙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靖西县湖润镇达爱村大屯的厂房以及设备(查封标的:70万元);二、在查封期间,被申请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李彩云审判员 伍振康审判员 黄 耀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艳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