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67号原告:张某某,男,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子民,阿鲁科尔沁旗新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勾凤杰,阿鲁科尔沁旗新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宋某某,女,蒙古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子民、勾凤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0日,我与被告依法登记结婚,2013年5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我们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琐事打架,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自行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依法登记结婚。2013年5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关系证明及原告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及婚生女张某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并未到庭,且原告并未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