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周克战与被告黄仕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克战,黄仕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33号原告周克战,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覃塘区。委托代理人陆瑞琪,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星阳,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仕宇,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原告周克战与被告黄仕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瑞琪、韦星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仕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克战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黄仕宇以办理信用卡急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立《借条》给原告收执,同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后经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仕宇归还原告周克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仕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3日,被告黄仕宇以办信用卡急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当日,被告黄仕宇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克战人民币贰万元(¥20000),事由办理卡费用,特此证明。”被告黄仕宇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仕宇向原告周克战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在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给原告,被告在原告向其追索后,至今不予归还借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7月23日起计付利息,因双方对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未有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原告请求利息的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黄仕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仕宇归还原告周克战借款20000元;二、被告黄仕宇向原告周克战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3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仕宇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36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卫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卢永周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