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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毛众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众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众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隽检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众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城县人民检察院隽检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因饥饿将自家门窗、冰箱、桌子等物打坏,随后持菜刀出门,寻找侵害对象,行至本县马港镇松港村六组毛某甲家小卖铺时,被告人见被害人万某(男,2010年5月5日生)及另一小孩在看电视,遂持菜刀对万某头部连砍数刀,被人发现后逃离现场。跑至松港村张家路段时,看到前来出警的派出所民警,遂拦车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众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杀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被告人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毛众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毛众因没有饭吃,一个人在家睡了一天。20时许被告人毛众起来后,将自家的门窗、冰箱、桌子等物打坏,后持菜刀出门,寻找侵害对象。当其行至本县马港镇松港村六组毛某甲家小卖铺时,看见被害人万某(男,2010年5月5日出生)及另一小孩在小卖铺内看电视,遂持菜刀在万某的头部连砍数刀,这时被告人毛众看见有人从毛某甲家一楼歇房内出来,即逃离现场。当其逃至马港镇松港村张家路段时,看到前来出警的马港镇派出所民警,遂拦车投案。经通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万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被告人毛众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的尿液检测报告;马港镇派出所出具的寻找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2.通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毛众的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3.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4.证人毛某乙、毛某、吴某甲的证言。5.被害人万某的陈述。6.被告人毛众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毛众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杀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认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毛众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毛众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毛众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27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红婷助理审判员  王慧媛人民陪审员  李敏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卢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