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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民一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龚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一初字第121号原告龚某甲。委托代理人龚廷河,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吕国继,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萍独立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廷河,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国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龚某乙。夫妻于2003年在上饶县南桥巷购置了一套面积为128.5平方米的钢混结构的房子。由于原、被告工资较低,购房按揭还贷和两次房屋装修,原、被告欠下大笔债务,为了早日还债,原、被告利用工作之余,在外做工程,但是多次经营都是亏损,导致家庭生活更加艰难。原、被告本身无感情基础,生意亏损导致原、被告经常吵闹,从2012年开始,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要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房子归儿子所有,债务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3日,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同年农历初十双方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龚某乙,现在上饶县二中就读。2003年2月,原、被告购置了一套位于上饶县南桥巷22号3栋205室房产。原、被告婚后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婚生儿子龚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财产。另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又生育儿子龚某乙,购置了房产,双方建立起了良好的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14年11月分居生活并未达到离婚的实质要求,同时原告未提交能够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主张离婚,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无法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宋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