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终字第5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翁某甲与被上诉人袁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某甲,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终字第5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某甲,男,1977年10月2日生,汉族,某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李燚,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春华,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女,1982年5月9日生,汉族,某公司外贸部经理。上诉人翁某甲与被上诉人袁某离婚纠纷一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玄锁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翁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燚、曹春华,被上诉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翁某甲、袁某于2001年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翁某乙。翁某乙出生后一直随翁某甲、袁某及翁某甲父母生活。2013年9月21日,翁某甲将翁某乙带回江苏省泰兴市农村老家生活,为此袁某报警。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坐落于江苏省丹阳市天福花园某幢某单元402室房屋(以下简称402室房屋)登记为袁某所有,登记时间为2010年2月23日,该房屋系袁某于2008年5月11日购买。房屋总价222000元,首付32000元,贷款190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放款日为2008年6月23日,首次还贷日为2008年7月8日,目前该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截至2014年10月,婚后还贷部分为27509元。原审审理中,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及举证、质证意见如下:一、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袁某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主要理由有:1、翁某甲婚前隐瞒了犯有强奸罪的事实,导致袁某对翁某甲的为人和品行缺乏了解;2、婚后翁某甲有酗酒、赌博等恶习,并对家庭和孩子不闻不问,其没有工作和收入,所有的家庭开支由袁某负担;3、翁某甲常年有婚外情,并且酗酒后常对袁某实施家庭暴力,袁某无法忍受,双方分居生活已经超过两年;4、翁某甲私自将婚生子带走,试图以孩子要挟袁某,袁某为要回孩子而与翁某甲发生纠纷,并已经刑事立案,至此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袁某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05)白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书及旅馆住宿同行人员列表,证明翁某甲隐瞒了婚前曾犯有强奸罪并被判刑的事实,且翁某甲婚后多次与他人开房,对婚姻不忠实;2、保证书两份、丹阳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情况说明两份,证明翁某甲在婚后有赌博陋习,存在家庭暴力。翁某甲对证据1中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未向袁某隐瞒该事实,对旅馆住宿同行人员列表认为不能达到袁某的证明目的,无法排除洽谈工作、娱乐等可能性,且翁某甲经常将本人身份证件借给他人用于入住宾馆。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翁某甲有赌博恶习,且有家庭暴力。翁某甲则称,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理由有:1、双方自2001年自由恋爱相识,恋爱时间长达十年,相互了解较深,感情基础稳定;2、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婚生子翁某乙的出生更增进了双方感情,尽管双方在婚后因家庭和孩子存在一些矛盾,但实属正常。翁某甲在婚后一直尽到家庭责任,并无袁某所称的家庭暴力;3、袁某要求离婚的原因是袁某与他人有暧昧短信来往,翁某甲发现后双方发生激烈争吵,但后来翁某甲已向袁某道歉,并积极挽回婚姻;4、在袁某等故意伤害翁某甲的刑事案件立案后,翁某甲仍然多次与袁某联系,希望能与袁某和好,为了孩子,共同维持家庭。二、婚生子由谁抚养?袁某称,婚生子应由袁某抚养,并不要求翁某甲支付抚养费,并同意翁某甲依法探望孩子,主要理由有:1、袁某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并且有一套住房,具备抚养孩子的能力。同时袁某的父、母年纪不大,在南京市拥有住房,也可以帮忙照顾孩子。翁某甲自2005年刑事犯罪后一直没有稳定的工作,也没有收入来源,其酗酒后经常对孩子无故打骂,不适宜抚养孩子。翁某甲的父母年迈,且身患疾病,也无法抚养孩子;2、孩子自出生后一直跟随袁某生活,但目前生活在泰兴农村,为了让孩子接受更好的教育,应由袁某进行抚养,且袁某已经为孩子在南京报名了幼儿园。袁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在职证明一份,证明其是南京卓玫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员,年收入150000元。翁某甲认为该证据随意性太强,证明效力极低。翁某甲则称,婚生子应由翁某甲抚养,袁某依法支付抚养费,并可随时探望孩子,主要理由有:1、翁某乙自出生后一直与爷爷奶奶生活,主要由爷爷奶奶照顾其生活,已适应目前的生活环境,若现在改变其生活环境,将对孩子产生不利影响;2、袁某有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其曾带十余人将翁某甲打伤,案件已经公安部门立案处理,袁某不能抚养孩子;3、袁某患有抑郁症和强迫症,翁某甲劝其接受治疗,但袁某未予采纳;4、袁某有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2013年9月,袁某曾将翁某甲父母赶出家门,并私自将家中钥匙更换,将翁某甲及孩子拒之门外,并不履行任何抚养义务;5、翁某甲目前月收入2-3万元,完全具备抚养小孩的条件,翁某甲父母也愿意帮助翁某甲抚养孩子。翁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故意伤害案犯罪嫌疑人信息,证明袁某涉嫌故意伤害,不适合抚养孩子。袁某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侦查所作记录,且公安机关已经解除袁某的取保候审,与袁某抚养孩子无关。三、402室房屋如何分割?袁某称,402室房屋系袁某婚前财产,且房屋装潢款均是袁某婚前所支出,在认可房屋价值600000元的基础上,加上家电家具,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袁某愿意补偿翁某甲60000元。袁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发票10张、收据1张、销货单5张、送货单5张,证明所有的装潢款均由袁某支出。翁某甲认为部分票据没有购货人名称,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装潢款由袁某婚前支出。翁某甲则称,在法院判决离婚的情况下,认可房屋价值600000元、装潢价值120000元,财产分割依法处理。关于402室房屋(含装潢)的价值,袁某认可600000元,翁某甲经袁某释明后,未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本案中,翁某甲、袁某自由恋爱近十年后结婚,并生育一子,双方具有一定感情基础,本应互敬互爱,相互沟通,共同维持好家庭。但翁某甲在婚后违反夫妻应相互忠实的义务,导致双方感情不断恶化,特别在翁某甲将孩子带回泰兴老家后,双方矛盾最终激化,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调解确无和好可能,故对袁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翁某乙的抚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综合考虑翁某甲、袁某的抚养条件和抚养能力,确认翁某乙由袁某抚养。同时翁某甲享有探望权。袁某不要求翁某甲支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翁某甲、袁某要求分割的财产为402室房屋及房屋内家电家具。关于财产的价值,袁某认可600000元,翁某甲未提出鉴定申请,故确认402室房屋(含装潢)的价值为600000元。关于房屋装潢,袁某提供了相应发票、送货单等证据原件以证明装潢款由袁某支出,所有证据均形成于婚前翁某甲虽对此事实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确认房屋装潢款由袁某支出。402室房屋系袁某婚前购买,登记在袁某名下,故确认402室房屋(含装潢)归袁某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袁某承担,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房屋贷款190000元,期限20年,利息总计125417.6元,婚后还贷27509元,袁某为购房共支付347417.6元(222000+125417.6),婚后还贷占房价款的比例为7.92%(27509÷347417.6)。则袁某应支付给翁某甲23754元(600000元×7.92%÷2)。现袁某同意支付翁某甲6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翁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翁某乙由原告袁某抚养,被告翁某甲享有探望权,每月可探望两次,每次一天,原告袁某予以配合;三、坐落于江苏省丹阳市天福花园某幢某单元402室房屋(含装潢)归原告袁某所有,自2014年11月起房屋贷款由原告袁某承担,原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翁某甲房屋折价款60000元。宣判后,翁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感情并未破裂,只是偶因琐事争吵。上诉人将孩子带回老家生活是为了保护孩子、缓和夫妻感情,并未导致夫妻矛盾激化。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将孩子带回老家后,带人将上诉人非法拘禁,并暴力殴打、威胁恐吓上诉人家人,造成上诉人轻伤,被上诉人是造成夫妻矛盾激化的过错方。上诉人不存在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事实。一审判决婚生子由被上诉人抚养错误。翁某乙一直跟随爷爷奶奶生活,已经适应了目前的环境,并在当地幼儿园入学。被上诉人有严重家庭暴力行为,已经被刑事立案,不适宜抚养孩子。被上诉人道德存在缺陷,且患有抑郁症和强迫症,缺乏抚养孩子的能力,上诉人比被上诉人更具备抚养条件。2、本案管辖存在错误。上诉人在2013年4月之前的经常居住地在江苏丹阳,起诉时的居住地是江苏泰兴,本案由南京市玄武区法院管辖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不准双方离婚,如判决离婚,婚生子翁某乙由上诉人抚养。袁某辩称,上诉人婚前隐瞒其犯有强奸罪的事实,婚后赌博,常年不工作,无收入来源,对家庭不闻不问,孩子都是被上诉人在抚养。上诉人在婚后婚外情不断,有在公安机关调取的与多名女性开房记录为证。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翁某甲与袁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双方婚生子翁某乙应由谁抚养。关于争议焦点1,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翁某甲、袁某双方虽相识、恋爱十余年,但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各方面问题产生矛盾,未能有效沟通并正确处理夫妻矛盾,致矛盾激化,双方现已分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判决双方离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翁某甲虽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原审法院判决后加强沟通和交流,尚有和好可能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应判决离婚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加以确定。双方婚生子翁某乙现尚且年幼,需要父母的陪伴和抚养教育,翁某甲现在江苏省张家港市工作,不利于亲自抚养翁某乙。翁某乙现虽随翁某甲父母生活在江苏泰兴老家,但祖父母并非法定监护人,祖父母对孙子女的照顾亦无法替代父母的抚养义务。故原审法院综合双方抚养能力、抚养条件、生活环境等因素,判决翁某乙由袁某抚养并无不当。翁某甲上诉主张袁某患有强迫症和抑郁症,不适宜抚养子女,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翁某甲主张袁某有严重家庭暴力,并指使他人将其非法拘禁,暴力殴打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袁某所涉刑事案件现仍在侦查中,尚未有侦查结论,翁某甲据此主张袁某有家庭暴力,不适宜抚养子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翁某甲上诉称本案存在管辖错误的问题,经查,翁某甲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提起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4月16日裁定驳回翁某甲对本案管辖权提起的异议。翁某甲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翁某甲上诉,维持原裁定。故翁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翁某甲提出其并未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上诉意见,原审庭审中,袁某出示了公安部门出具的旅馆住宿同行人员信息列表,主张翁某甲婚后多次与他人开房,对婚姻不忠实。翁某甲在一、二审庭审中均陈述其与他人开房是为了商务洽谈,仅为聊天喝茶,且因其在该宾馆有优惠,存在其朋友借其身份证去开房的情况。现翁某甲在本案两审审理期间未能说明其在旅馆进行商务洽谈的具体情况,亦未能说明身份证被他人借用的具体情况,但袁某主张翁某甲与他人存在婚外不正当关系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现袁某仅提供了翁某甲与他人在旅馆的住宿登记信息,未能提供其他佐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翁某甲违反夫妻忠实义务证据尚不充分,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上诉人翁某甲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翁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侃审 判 员 丁 钰代理审判员 徐聪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宋龙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