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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江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陈华芬与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龙观支行、浙江东鸿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芬,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龙观支行,浙江东鸿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江民初字第299号原告:陈华芬。委托代理人:周国伟。委托代理人:戴凤祥。被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龙观支行。代表人:叶俊杰。委托代理人:陈栋。委托代理人:韩伏利。被告:浙江东鸿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连军。委托代理人:范钢庆。原告陈华芬为与被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龙观支行(以下简称鄞州银行龙观支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梦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根据被告鄞州银行龙观支行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浙江东鸿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鸿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通知东鸿公司退出第三人,并追加东鸿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2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芬的委托代理人周国伟、戴凤祥,被告鄞州银行龙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栋、韩伏利,被告东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钢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芬起诉称:2014年1月,被告鄞州银行龙观支行的营业厅在重新装修,一至三楼的楼梯扶手均被拆除。2014年1月9日,原告到该营业厅三楼办理业务,下楼过程中,脚下踏空,自无扶手的楼梯处直接掉落,掉到脚手架上后再落至一楼地面。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后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并需要休养、护理、营养及后续治疗。被告鄞州银行龙观支行作为经营者,明知其经营场所正在装修,特别是上下楼梯没有安装扶手,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在其正常营业的场所内受伤,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鄞州银行龙观支行赔偿原告医疗费35748.15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交通费47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营养费63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50374元、律师费27000元、惩罚性赔偿金125000元,合计482053.15元(原告计算有误,合计应为491653.15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律师费为2600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合计变更为490653.15元。被告鄞州银行龙观支行答辩称:首先,事故发生时,被告鄞州银行龙观支行的营业厅正在装修属实,但在楼梯处有警示牌,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并不存在过错;且该楼梯宽约1.2米,原告从楼梯处掉落自身存在过错。其次,被告鄞州银行龙观支行已将营业厅的装修工程委托给被告东鸿公司,并签订了装修合同约定装修期间内因安全措施不到位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东鸿公司承担,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东鸿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最后,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过高,失土农民身份证据不足,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产生的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律师费无相关法律依据,惩罚性赔偿存在法律适用竞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鸿公司答辩称:被告东鸿公司在装修期间不存在过错,原告的受伤与被告东鸿公司无关。被告东鸿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现金缴款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在被告鄞州银行龙观支行处办理业务的事实;证据2.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一组,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经过;证据3.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一组,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证据4.诊断证明书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休养的事实;证据5.收据、收条一组,拟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的事实;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的伤情,需要休养、护理、营养及后续治疗的事实;证据7.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证据8.收款收据一组,拟证明原告购买拐杖支出费用的事实;证据9.结婚证、房产证一组,拟证明原告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的事实;证据10.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失土农民的事实;证据11.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证据12.律师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的事实;证据13.证明、宁波市被征地人员申请就业登记证一组,拟证明原告系失土农民的事实;证据14.存折一份,拟证明原告事故当日在被告鄞州银行龙观支行处办理业务的事实。被告鄞州银行龙观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5.说明、装修工程合同一组,拟证明被告鄞州银行龙观支行将营业厅的装修工程委托给被告东鸿公司,并对安全保障义务等进行约定,应当由被告东鸿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事实;证据16.付款凭证(复印件)、收条一组,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鄞州银行龙观支行为原告垫付了43000元的事实。被告东鸿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及被告鄞州银行龙观支行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两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被告鄞州银行龙观支行对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无异议,对检查报告单有异议,认为无相关就诊医院盖章;被告东鸿公司无异议。证据3,被告鄞州银行龙观支行对真实性无异议,金额由法院认定;被告东鸿公司无异议。证据4、7、8、14,两被告无异议。证据5,两被告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6,两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自行委托未通知被告方,且鉴定时内固定未拆除,影响活动度和伤残等级;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10,被告鄞州银行龙观支行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无相关政府部门盖章;被告东鸿公司无异议。证据11,两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证据12,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13,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力不足。证据15,原告及被告东鸿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6,原告对收条无异议,对被告鄞州银行龙观支行垫付了43000元的事实也无异议;被告东鸿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证据2中的检查报告单系复印件,无相关医疗机构盖单,且被告鄞州银行龙观支行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出院记录和门诊病历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2014年1月10日的票据名字为“杨秀堂”,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同时2014年2月21日、2014年3月22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21日、2014年4月23日的票据无相应门诊记录,无法确认治疗的合理性,故本院对上述时间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定,对其他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证据4、14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系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依法作出,经本院调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说明一份,明确原告现有内固定钢板未累及关节面,对其伤残等级鉴定无影响,两被告对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也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对证据6予以确认。证据7应当结合原告的伤势、治疗经过等情况综合认定。证据8,非正规发票,且无相应医嘱证明系治疗所必须,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3相印证,证据13系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出具,可以证明原告系农土农民,本院对证据10、13均予以确认。证据11,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2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5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6,原告对被告鄞州银行龙观支行已为其垫付43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虽提供了金额为36448.22元的医疗费票据,但其中2014年1月10日的票据名字为“杨秀堂”,2014年2月21日、2014年3月22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21日、2014年4月23日的票据无相应门诊记录,上述票据本院不予以认定,剔除上述票据后,其余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5650.04元)均有相应的病历记录,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医疗费为35650.04元。2.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结合原告的伤势,建议原告后期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该费用与本地区类似手术的费用基本相当,且该费用必定会发生,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9天,其主张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按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4.营养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势,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建议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主张6300元营养费过高,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5.误工费:鉴定机构虽建议原告的休息期限累计为180日,但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19日),鉴定机构建议的伤后休养时间已超过上述期限,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19日。原告虽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丈夫周国伟开设了宁波市鄞州石矸东方美味快餐店,原告与其共同从事快餐经营,即原告仍在从事劳动。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情况,本院按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5951.54元。6.护理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势,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建议原告的护理期限累计为60日。原告住院19天,本院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547元。出院后,原告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要他人帮助护理,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每天60元,计2460元。综上,护理费合计为5007元。7.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治疗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为2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八级伤残(人标),其系失土农民,其主张250374元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因提供的票据非正规发票,且无相应医嘱证明该器具系治疗所必需,故本院不予确认。10.鉴定费:原告因伤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原告主张26000元律师费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确认。12.惩罚性赔偿:本案原告以侵权法律关系为诉讼基础,主张被告鄞州银行龙观支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其主张惩罚性赔偿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该规定的诉讼基础为合同关系,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同时主张适用,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确认。上述经济损失合计322252.58元。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鄞州银行龙观支行系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鄞江支行下辖的二级支行。2013年10月,由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鄞江支行作为发包方将被告鄞州银行龙观支行的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东鸿公司(原名为宁波东鸿装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4日更名为浙江东鸿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并签订装修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期限120日历天(不含春节期间20天),开工时间定于2013年10月26日,竣工时间暂定为2014年3月16日(实际竣工时间以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之日为准)。装修期间,被告东鸿公司拆除了一楼至三楼的楼梯扶手,但鄞州银行龙观支行一楼与三楼营业场所仍正常营业。2014年1月9日下午,原告至被告鄞州银行龙观支行三楼营业厅办理相关业务。下楼过程中,原告脚下踏空,自楼梯左侧(按原告下楼梯行走方向确定,该楼梯右侧靠墙,左侧原有楼梯扶手,因营业厅装修,楼梯扶手均被拆除)坠落,掉落在脚手架上后再坠落至一楼地面,造成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外伤致下颌骨、右侧髁状突骨折伴两侧颞下颌关节脱位行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张口中度受限的残疾等级为残疾八级(人标),需要休息、护理、加强营养及后续治疗。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鄞州银行龙观支行为原告垫付43000元。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鄞州银行龙观支行的经营场所在装修期间,一楼至三楼的楼梯扶手均被拆除,而三楼营业场所正常营业,该楼梯系一楼至三楼的唯一通道,办理相关业务的人员需通过该楼梯上下出入三楼营业场所。被告鄞州银行龙观支行作为该营业场所的管理人,在该营业场所正常营业的情况下,应对整个营业场所的实际情况、可能发生危害和损害有所预见,并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损害的程度。被告东鸿公司作为装修工程承包方,其实际管理并控制营业厅的装修情况,也应对装修期间装修区域内场所的实际情况、可能发生危害和损害有所预见,并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损害的程度。两被告共同负有银行营业场所营业期间装修区域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现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拆除一楼至三楼楼梯扶手后,已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及安全警示。被告鄞州银行龙观支行也未暂停三楼营业场所的使用并限制人员上下楼梯。原告在办理业务下楼途中从无扶手的楼梯上摔落,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在下楼过程中,明知楼梯左侧无扶手,存在较大的危险性,却未靠右行走下楼(按原告下行走方向,楼梯左侧无扶手),导致其自无扶手的楼梯左侧坠落,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鄞州银行龙观支行、东鸿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东鸿公司虽辩称其在拆除扶手的楼梯处放有脚手架作为安全措施,但脚手架的用途为装修所需,而非临时护栏等特定的安全保障措施,其在楼梯处放置脚手架并不能证明其已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现原告仅主张要求被告鄞州银行龙观支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鄞州银行龙观支行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193351.55元,扣除被告鄞州银行龙观支行已垫付的43000元,被告鄞州银行龙观支行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351.5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不合理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龙观支行赔偿原告陈华芬经济损失150351.5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华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660元,由原告陈华芬负担5353元,被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龙观支行负担33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钧代理审判员  施梦雅人民陪审员  郑远高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胡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