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下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也XX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也X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下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也XXX,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文盲,无业,无固定住所。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下野地垦区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同年8月7日从指定居所脱逃,同年12月7日被下野地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下野地垦区看守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下垦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也XXX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正龙、李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也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也XXX伙同米XXX(已判刑)窜至第八师一三三团红光镇四小区,将失主刘XX停放在该小区5号楼下的一辆黑色“豪爵”牌HJ150-9A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6800元。另查明,1、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也XXX带领桃花镇派出所民警到奎屯市三公里米XXX住所将米XXX抓获。2、被盗“豪爵”牌HJ150-9A型两轮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刘XX。上述事实,被告人也X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也XXX的户籍证明、在逃人员追逃登记信息表、办案说明;证人马XX、阿XXX、王XX、米XXX的证言;失主刘XX的陈述;被告人也XXX的供述;石河子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也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价值达6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也X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也XXX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米XXX,具有一般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也XXX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减少失主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控方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也XXX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因素,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也XXX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也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指定监视居住14天,折抵刑期7天已扣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