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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徐宝岩与孙淑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宝岩,孙淑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279号原告徐宝岩,个体工商户,系扶余市三岔河镇顺达兽药店业主,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孙井华,扶余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淑玲,现住扶余市。原告徐宝岩诉被告孙淑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宝岩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井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淑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淑玲与张洪志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9日,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丈夫张洪志在原告徐宝岩处赊欠鸡药款1088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2014年1月1日,张洪志去世。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未给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鸡药款10880元。为支持起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欠据一枚,用以证实张洪志欠原告鸡药款10880元。2、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枚。3、扶余市陶赖昭镇罗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孙淑玲与张洪志是夫妻关系,且张洪志于2014年1月1日去世。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饲料兽药等生意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与其丈夫张洪志因养鸡在原告处赊欠鸡药款,至2013年12月29日止,双方结账后,总计欠原告鸡药款10880元,并由被告丈夫张洪志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2014年1月1日,张洪志去世。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故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欠据一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枚、扶余市陶赖昭镇罗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丈夫张洪志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约定交付了鸡药,买受人即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原告提供的欠据虽为被告丈夫张洪志所出具,但该笔欠款系被告孙淑玲与其丈夫张洪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孙淑玲依法应承担给付原告欠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徐宝岩鸡药欠款人民币10880元。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孙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洪洲审 判 员  吕秀贤代理审判员  张丹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浩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