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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南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郭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鹤南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XX,曾用名李XX,男,汉族。2000年4月8日因盗窃被鹤东分局教养三年。2003年4月2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2014年12月3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2日以鹤南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雪梅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连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5月15日3时许,被告人郭XX携带壁纸刀,骑摩托车来到南山区55委XX公司施工现场欲实施盗窃,见工地有一电焊机,郭XX便将电焊机与电焊枪之间的连接电缆6根盗走,后将铜芯扒出卖掉,赃款被其挥霍。经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电缆总价值人民币1360元;2.2014年8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郭XX携带钳子、壁纸刀,骑摩托车来到南山区58委XX煤矿欲实施盗窃,见该矿内有电缆,郭便使用钳子将电缆割断盗走34米,将铜芯扒出卖掉,赃款被其挥霍。经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电缆价值人民币884元;3.2014年8月12日2时许,被告人郭XX驾驶松花江面包车,携带钳子来到鹤岗市南山区69委XX煤矿欲实施盗窃,见该煤矿内风机处有电缆,郭XX用钳子将风机负荷电缆线割断时,被值班人员巡逻发现,郭XX逃离现场。经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310元。经侦查,被告人郭XX于2014年11月11日被公安机关在我市南山地区抓获。综上,被告人郭XX实施盗窃犯罪三起,其中一起未遂,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55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物证作案工具电工剪刀、壁纸刀、面包车、摩托车、被盗割电缆照片;书证丢失单位出具的丢失报告及损失证明;证人张XX、李XX、邸XX的证言;被告人郭XX的供述和辩解;物价部门估价鉴定意见;.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郭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保护国家和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作案工具电工剪刀、壁纸刀、面包车、摩托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雪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一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