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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立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江西众腾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群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众腾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江西省群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洪立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众腾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宜春市袁州区医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郭建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群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进贤县高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堂群,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西众腾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不服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14)进文民初字第1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没有明确约定由甲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即进贤县人民法院管辖。从原告提供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中都没有该约定,而原审法院凭借主观猜测,认定原告与被告有约定,原审法院裁定有失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进贤县人民法院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故无管辖权。请求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结构车间项目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均明确约定:在履行合同或协议中发生纠纷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乙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即被上诉人,其住所地为江西省进贤县高桥工业园,该处属原审法院管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燕审判员 张生茂审判员 熊达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