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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饶某与万某甲、万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万某甲,万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765号原告饶某。委托代理人陈轶,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万某甲。被告万某乙。原告饶某诉被告万某甲、万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轶,被告万某甲、万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某诉称,2013年原告经媒人介绍与被告万某甲相识,4月份原告与被告万某甲按习惯举行订婚仪式。订婚时,原告按被告万某甲及万某乙的要求给付礼金46000元及二金(价值10200元),另外给被告亲戚打送钱9800元。然后,被告万某甲在与原告订婚后,仅共同生活了二个多月,就单方提出退婚,也没有归还彩礼款。至今被告万某甲仍然在娘家生活。为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根本无法成就。被告万某甲及其家人的行为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决: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婚约礼金6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某甲答辩称,本人万某甲与饶某是于2012年的朋友生日宴会结识的,起初为一般朋友关系。后有一天,因生活中小事,本人与父母顶嘴,心情低落,加上当时才15岁不成熟,饶某利用生活上的小利与本人拉近距离,诱骗本人,最终在饶某的诱骗下,本人与饶某发生了性关系。而万某甲的父母对此事并不知情。随后我们便在一起,九个月后,本人发现有了身孕,就将此事告知了父母,父亲万某乙本打算报警,但被本人拦下,全家人顶着社会压力和精神压力托媒人与饶某定下了亲事,当时饶某也苦苦哀求。怀着对新生活的美好向往,本人决定与原告饶某过一辈子,可是共同生活后,发现饶某性格暴躁,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无论大事小事,只要没有顺从他的意思,就拳脚相加。父母得知后,上门调解,并邀了村主任,但没有效果,饶某态度恶劣,认为定亲了就是他老婆,打骂就由他说了算,谁也不能干涉。在此期间,本人全身上下没有一块好肉。因本人从小体弱多病,一直以来都是打针吃药,考虑后代质量问题,本人决定堕胎,且饶某也同意堕胎,他还给了我堕胎药。本人每次被饶某毒打后,都是由父母带到医疗治疗,堕胎也是父母花了几万元。经受了一年多的家暴,本人已无法忍受,决定外出打工,但本人的父母却受到了饶某的威胁,饶某扬言,不交出本人或退还全部礼金将报复于我家人。饶某所给的四万礼金,在治疗饶某的毒打和堕胎时已花费的差不多了。被告万某乙答辩称,饶某与万某甲于2013年订的婚,共同生活了一年多。而且法律上也没有规定订婚后就要与饶某一起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饶某与被告万某甲经朋友宴会认识后,自由恋爱生活。在恋爱期间,被告万某甲怀孕,原告饶某与被告万某甲遂托媒人于2013年4月份订立婚约。订婚前一天,原告饶某给被告万某甲购买了价值10000元的金子。订婚当日,原告饶某给付两被告彩礼款46000元。订婚后,原告饶某与被告万某甲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会因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万某甲在此期间亦堕了胎。因原、被告双方现已分开生活,无法缔结婚姻,原告饶某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法庭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缔结婚姻给付彩礼是我国的民间习俗,男方给付彩礼后,男、女双方即建立了以将来缔结婚姻为条件的婚约关系。在婚约关系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在本案中,原告饶某与被告万某甲按照民间风俗给付彩礼并订立婚约后,在共同的生活过程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最终未能领取结婚证书共同生活,现原告饶某要求被告万某甲、万某乙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打送钱”因该款项为一种未附成就条件赠与行为,且两被告并未实际取得,不属于法律上“彩礼”的范畴,故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该46000元彩礼款和10000元的“金子款”实际应返还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饶某与被告万某甲作为已订立婚约的当事人,在共同的相处过程中直至解除婚约前,理应互相加强了解、慎重对待感情,但双方因性格差异和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均不能正确处理导致婚约解除,二人均有一定的责任。且在本案中,原告饶某作为思想成熟的成年男子与未达法定婚龄的未成年女子订立婚约,并给付彩礼,其本身亦应对双方最终无法缔结婚姻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结合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且被告万某甲在婚约期间曾打胎和原、被告对无法缔结婚姻的各方过错等事实,考虑到当地的公序良俗,本院酌情确定两被告返还原告饶某彩礼款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某甲、万某乙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饶某彩礼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饶某负担750元,由被告万某甲、万某乙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苏坤审判员  桂宝珊审判员  占丽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