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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章菊、胡扬发与胡扬发、刘吉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章菊,胡扬发,刘吉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200号原告李章菊,农民。委托代理人滕秀兵,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告胡扬发,农民。被告刘吉凤(胡扬发妻子),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志斌,干部。系二被告表亲。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章菊与被告胡扬发、刘吉凤关于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李章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该诉争标的已在胡扬发、胡吉凤诉李章菊健康权纠纷案件的调解过程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李章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章菊撤回对胡扬发、刘吉凤关于健康权纠纷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章菊承担。审判员  万登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萌萌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