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商)初字第14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军与北京泰丰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北京泰丰伟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商)初字第14092号原告张军,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春梅,女,1962年4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泰丰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泰胡路18号。法定代表人于晓强。原告张军与被告北京泰丰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阚连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惠云、孙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的委托代理人梁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军起诉称:原告通过被告担保购买GO30746东南凌帅小轿车,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代收费用,现车款已经还清,因原告本人需要购买新车,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牌号为京H841**车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泰丰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3日,张军为借款人、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朝阳区支行展览中心分理处(以下简称朝阳分理处)为贷款人、泰丰公司为担保人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张军向朝阳分理处贷款7万元用于向泰丰公司购买凌帅轿车一辆,期限为2004年3月23日至2009年3月23日,泰丰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确保张军完全适当履行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张军为抵押人与泰丰公司为抵押权人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张军以其所购车辆,向泰丰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张军在主合同项下对泰丰公司负有的全部债务,在本合同抵押担保范围内的泰丰公司全部债权得到完全清偿后,泰丰公司应协助张军办理解除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张军向泰丰公司购买车牌号为京H841**轿车一辆,泰丰公司到车辆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泰丰公司为抵押权人。现张军已经还清了全部贷款,但泰丰公司未履行撤销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贷款结清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张军依据借款合同获得了贷款,并按期清偿了贷款,由此借款合同履行完毕而终止,泰丰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因主合同履行完毕,抵押合同亦应相应终止履行,故泰丰公司应协助张军办理抵押登记解除手续。现张军要求泰丰公司办理抵押登记解除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泰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泰丰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张军撤销对车牌号为京H841**轿车在车辆登记机关的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及公告费(以票据为准),由被告北京泰丰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阚连花人民陪审员 赵惠云人民陪审员 孙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